刑法第19條之爭議——以臺鐵殺警案及公眾視角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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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已經不是第一次對於本條之存在爭議撰文,但這次是基於大學修課時剛好有機會以此作為課堂報告,藉由團隊的合作可以讓我對此議題有更深入、更正式地進行探討,因此特撰此文。

前言

本篇文章與以往不同的是,試圖去尋找公眾對於系爭規定,即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認同之處為何,故蒐集了數個管道中對於該條的批評言論,並也對大學同學做出一個簡易訪談,初步以質性研究的方式完成本份報告。

因此,本文的架構會先為列出批評該條之各種論述,並加以分析其背後所支撐的價值觀為何,再將其與現有的刑法理論、學說、實務見解做出比較,探討落差的癥結點究竟為何,並提出結論。

大眾對精神病犯案卻無罪之觀點

為了解一般民眾對於精神患者犯罪之想法,本文綜合文獻觀點梳理出以下看法:

  • 論述1:刑法第19條的存在,將會使犯罪者想以精神疾病的名義脫罪,無論其是否實為精神疾病患者。
  • 論述2:若精神病患者犯罪後不加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將會再次危害社會大眾。
  • 論述3:無論是否為精神病患者,殺了人就應該接受刑罰。

同時,我們也訪談了大學同儕,詢問了其對該法條之看法,整理出以下觀點:

  • 論述4:對受害者不公。法律應該包含撫慰受害者情感這一部分,法律是社會契約,沒有法律之前人們也會對加害者進行報復,有了法律之後法律禁止受害者私下報復但也會行使公權力讓加害者付出代價,而刑法19條允許了加害者不受懲罰這件事情,那對受害者來説的公平呢?
  • 論述5:私下報復-法律不允許受害者私下報復但這條法律卻可能讓加害者不受懲罰,那對受害者來説這條法律就是在保護加害者,受害者/其家人極有可能進行私下報復。
  • 論述6:法律應該是道德的底綫而不是最高點,要求別人站在加害者的角度思考認爲他/她沒有能力辨識行爲不犯法就應該原諒他或者不懲罰他,受訪者認爲這是在要求道德的上限。
  • 論述7:自己的缺陷導致自己犯了錯那還是應該由自己承擔,畢竟缺陷是在自己身上,憑什麽自己的缺陷要他人/社會來承擔。若是一個人可以因爲自己的缺陷而不用為自己的行爲負責/付出代價,那他/她的缺陷就變成了特權。
  • 論述8:不應該要求他人因爲自己的缺陷而忍受權益被侵犯還不能追責,反而如果自己有缺陷就應該想辦法不影響別人,比如今天如果一個人會不受控制一直大喊大叫,那他應該不去電影院或者圖書館,而不是去了然後要求別人忍受,爲了自己的權益而犧牲他人的權益這不對。
  • 論述9:很有可能被濫用/操作,如果案件關乎位高權重之人要如何確定醫師/鑒定團隊不會受到當權者的影響。就算是普通人犯了罪也會想辦法稱自己心裏/生理不穩定來試圖脫罪/減輕罪行。
  • 論述10:犯罪當下的心理狀態極難被確切診斷,以臺鐵殺警案來説,檢察官抗告時言詞激烈,指稱精神鑑定為時過短且於速食店中進行,「簡直速食完成,十分輕佻!」主張「智商不足可以假裝」。據事後瞭解,鑑定時間非醫師所能左右,須配合司法系統之時程與人力安排。司法系統將時間壓力與可否教化之判斷轉嫁予醫師,醫師不得不於既有時程之外於速食店中加班進行,以求速決。若司法系統人力安排與鑒定時間的關係可導致醫師的鑒定時間不同,這就有可能導致原本專業可靠的鑒定被影響,而判決結果又大大依賴鑒定結果,受訪者認爲這是很大的漏洞。
  • 論述11:鑒定團隊的不同可影響判決:臺鐵殺警案一審的心理狀況鑒定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負責,而鑒定結果為犯罪人當下沒有辨識犯罪行爲的能力。而二審則請了不同的鑒定團隊-成大醫院的鋻定報告表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有顯著降低但并未完全喪失。由此可見不同的鑒定團隊可能給出不同的結果,而鑒定結果又會大大影響判決,那犯罪人的有罪無罪或者責任之大小不就有運氣成分的存在了嗎,審判當下選擇的鑒定團隊的不同可造成犯罪人適用刑法第19條的第幾項,受訪者認爲這是很荒謬的。
  • 論述12:裝病就可以免死,那大家裝病就好了啊。

理論與實務爭議之比較

為試圖找出爭議原因,故將刑法理想中之社會樣貌(理論層面)與實務爭議點進行比較,得出以下結論:

(一)不認同刑法三階理論之有責性

從論述3可知,民眾認為不論何種是否為精神病,犯罪後皆應該被懲罰,然這跟刑法三階理論中之有責性不符。本案中,加害人因疾病因素做出非符其良知之行為,,其之所以被諭知無罪即是因為通過刑法第19條之檢驗,也就是有責性的判斷,認為其有阻卻罪責事由,無責任能力,此處理論與實務上之落差,是產生爭議之原因之一。

(二)對於責任之想像與我國通說不同

責任能力之衡量,我國通說認為若行為人欠缺良知非價則行為人無罪責可言,此點可從判決書中得知:「我(被告)知道殺人是天理不容、不對的事情等語」,然民眾認為犯罪(有犯罪事實與結果)時就應受到懲罰,不論是否有違其良知判斷,常有論者為:「應該…」、「為什麼可以…」等,此可從論述7得知,此種對罪責之想像乃是基於社會責任論,即行為者做出「反社會性」、「危險性」之行為,那就必須負相對的責任。據此,對於責任之想像亦產生了落差,故產生了諸多爭議。

(三)對刑法的目的性想像不同

論述4則從受害者之角度出發,認為法律應符合其情感需求,此處之情感需求,即刑法對於加害者施以之刑罰,有撫平受害者家屬情感之意,此種立場基礎為刑罰目的中的應報理論,然我國採取之目的理論採綜合理論,在應報的同時,須也要滿足預防之效果,不以應報為主要目的。此外,對於被害者家屬之慰撫,民法第194條已定有明文,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於死者,被害者家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條乃係基於滿足被害者家屬情感目的之條文,然民眾將更多希望置於刑罰之上,希望加害者受到所謂「制裁」方可心安,故不免地產生現實與理想之落差。

(四)對於社會治安之擔心

刑罰基於預防理論,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前者係基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
後者係針對已犯案之加害人而言。從論述2可知,此種論調乃是基於特別預防理論而產生,擔心這位加害人若不被施以剝奪生命或限制自由之刑罰,將可能再次危害社會大眾。然此種論調忽視了犯罪本就不是加害者知本意,也忽略了其疾病治癒的可能性,故因此而產生疑慮。

(五)對醫療之疑慮影響對刑罰之想像

從論述9、論述10、論述11可知,民眾對於醫療鑑定的準確與否是有疑慮的,先是對醫療團隊之倫理產生質疑,質疑是否會因身分地位不同而結果也有所不同,後是對於醫療鑑定之結果產生質疑,質疑鑑定水準之品質,不認為能夠準確鑑定犯罪當下之精神狀況,且因本案中一二審之鑑定結果截然不同,也大大影響了判決結果,故據此也產生了對刑法第19條之不信任。另從論述12可知,民眾對於精神鑑定之專業性亦有疑慮,即是否容易取得鑑定證明等,據此可回顧實務面,在所有聲請鑑定案件中,得知僅有9%的比例可以完全被免除刑責,故可解釋民眾之疑慮似無道理。

(六)其他

如同論述8所言,可能民眾就是認為自身因素應由自行負責不應由社會承擔,以及論述6提及,認為道德標準本就比法律高,法律不要求的民眾也會要求等云云,也都是民眾對此條法律產生爭議之原因。

結論

由本文可知,民眾對於此項議題有高度的爭論,部份論述雖有其道理及理論根基,但我們仍能看到一些無合理性之質疑,可能是源自於沒有接觸相關資訊來源所致。且每有類似事件發生時總能看到此爭議成為社會的焦點,然而這並非好現象,高度爭論常會造成法律人與非法律人的爭端,造成社會撕裂,該做的事是,應該反思理論和實務會有如此落差究竟是哪方的問題,抑或是兩方皆無責任?民眾對於法律想像的落差也常導致民眾對於法律的法感情產生動搖,其權威性若不再則亦會對社會造成更多影響,因此,找到解決方式是司法實務上之第一要務。

本文透過理論與爭議的比較,列出了五點及其他造成民眾與法律落差之原因,如不認同法律原則、目的不同等,惟有不足之處是,本文沒有進行雙方互動的了解,是否雙方經過溝通對話後會產生比較不同的結果,如民眾會減少謾罵的比例等,以作為將來是否要以教育作為主要改善方式之依據,目前猜想對社會有益之方式主要有幾個,一是更落實法治教育,讓更多人了解法律是怎麼想的、背後運作邏輯為何;二是讓民眾親自參與法律,讓民眾更了解實務上之司法運作模式,體諒法律人工作之難處,這點我國2023年實施之國民法官法可望達成此項目標。最後,本文之完成,希望可以以此做為雙方溝通的橋樑,為社會達成更多共識。

本文原出處

111-1國立臺北大學「法學概論」課程第二組小組課堂報告:刑法第19條之爭議——以臺鐵殺警案及大學生視角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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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Ali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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