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法律】槓鈴砸破頭 大學生賠141萬 健身房免賠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案件事實

原告是華航的副機師,去臺北市網球中心健身房使用臥推架座椅運動時,剛好有一位大學生在副機師的左邊使用深蹲架做槓鈴深蹲,因大學生沒有依照正確方式輪流拆掉左右邊的槓片,造成槓鈴桿右側槓片過重,翻轉180度打中副機師頭部,致副機師左側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

副機師向大學生提起刑事告訴,民事部分要求健身房和大學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機師主張

由於大學生在刑案中認罪,對於賠償責任是責無旁貸,只有求償項目、金額的部分會有爭議。

機師主張健身房的過失包含:
一、蹲架附近沒有提醒消費者以正確方式拆槓片的警語。
二、在使用器材之前,沒有安排專業教練指導消費者,確保消費者知道正確的使用方式。
三、深蹲架跟周圍的器材沒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


法院見解

一、健身房是危險事業嗎?

這個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 機師主張健身房應該依照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負「危險事業經營者」的特殊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 第 191 條之 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這個規定的特殊之處在於,如果符合「危險事業經營者」的身份,就要負擔特殊注意義務,「舉證責任倒置」及「推定過失責任」的設計,要求業者要自行舉證自己毫無過失,才能免除賠償責任

這是因為一般民眾很難舉證「危險事業經營者」具有過失,若按照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民眾很可能完全無法求償,而且「危險事業經營者」有比較高的財力和社會責任,舉證能力比較強,所以立法將舉證責任從民眾身上,移轉到業者身上。

民法191條之3的立法理由中,對於「危險事業經營者」的舉例,包括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強調是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圍的活動。

法院認為,健身房只是提供消費者運動的器材和空間,和立法理由所列的「危險事業」差距太大,健身房業者並非「危險事業經營者」。


二、健身房提供的服務符合消保法嗎?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I.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5條
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消費者保護法雖然也是賦予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但還是要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的情況,才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的健身房是開放式的自由運動空間,不是一對一或小班式教練課的消費類型,消費者如有問題得自行詢問現場教練,健身房既然已經有張貼「量力而為,如有不懂請洽教練」等警語,健身房已經善盡提醒消費者不要不自量力使用器材的責任

健身房相關的主觀機關包括教育部體育署,法院發函詢問體育屬,證明國內並沒有未針對「深蹲架之設置位置」及「與其他運動器材設備間之安全距離」等訂定相關細部規格規定,既然沒有標準,就沒有違反規定的問題。

雖然原告另外提出其他健身房的場地照片,主張深蹲架與附近器材之距離大約有200至300公分,本案的距離150公分顯然不夠。但法院考量不同健身房的地理位置、收費標準均不同,保留大量空間會增加業者的經營成本,進而影響收費等,所以無法要求業者比照辦理之理由。



法院判決

刑事部分

大學生判拘役50日,易科罰金金額為5萬元

民事部分

大學生應給付機師141萬9,815元,包含
薪資損失722,858元
醫療費用18,581元
看護費用225,0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3,376元
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健身房則不用負賠償責任


筆者意見

  • 健身房裡的器材使用標示和安全警語,本來就不可能鉅細靡遺 ,現場人員也沒有隨時保護每一位消費者的能力和義務。
  • 本案大學生雖然確實是無心之失,但刑案中並沒有和解,跟本案機師的受傷程度相比,大學生被判決的刑責偏低。一審檢察官也這樣認為,所以上訴高等法院,但高院維持了原審判決的刑度。
  • 機師一方提出了嶄新的主張,認為健身房屬於「危險事業」,一審判決並沒有提到機師一方是如何論述的,筆者推測,如果機師上訴,這部分會是二審討論的重點。
    但筆者認為,健身房所放置的器材無非是槓鈴、啞鈴、槓片、鐵鍊、戰繩等,或是機械式器材,以不同的方式對身體施加阻力、壓力,頂多只有槓和機械的形狀有些許變化外,其他的器材幾乎數十年如一日,而且就算造成傷害,影響的範圍、人數也非常有限,這跟191條之3所強調的「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圍的活動」,似乎有點距離。
    若要認為健身房屬於「危險事業」,則街上隨處可見隨時動刀、開火,還有瓦斯設備的餐廳是否也屬於「危險事業」民法191條之3的效果很強,更不應被濫用
  • 去健身房訓練的時候,還是要多觀察周圍的人,免得天外飛來橫禍......

    本件是一審判決,還有上訴空間,如果有新的進展,也會再與讀者們分享~

參考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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