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師蘇小姐前往運動中心攀岩館玩室外上攀,因為她曾經在同岩館上過確保課、拿到確保證,所以可以自己使用自動確保器單獨攀爬。
當天她如常的爬了2趟,第3次上牆的時候,竟然忘記把自動確保器的鉤環扣在自己的吊帶上,爬了3分鐘後蘇小姐從高處墜落,因為沒有自動確保器的保護,頭部重擊地面,不治死亡。
由於發生意外的運動中心是由救國團經營,救國團再把攀岩館委託給私人公司經營,所以蘇小姐的家屬對救國團、公司及相關人等,提告刑事過失致死罪,以及民事損害賠償。
1、國外(美國人工岩場設備廠商組織的協會)協會所制訂的設備安全規範
Climbing Wall Association, Inc.手冊第4.10條規定:
「如果場館提供自動確保器,工作人員會為每位攀岩者進行自動確保器的訓練和能力測驗,之後才能在未經協助或直接監督的情況下使用自動確保器。註解:如果攀岩者在受到合格的工作人員直接監督或由合格的人協助時,可以在未經培訓或取得資格的情況下使用自動確保器。否則,攀岩者必須在未經直接監督的情況下,事先接受自動確保器的正確使用培訓。攀岩者應對自動確保器的正常運作和操作模式有所了解。」
2、專家證人
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部長莊嘉仁:
因自動確保器近幾年才引進臺灣,所以關於設置自動確保器的岩館,是否需要有專人陪同攀岩者,國內沒有相關規定。
但一般的岩館都會規定,初學者可以付費請教練陪同指導,攀岩者取得確保證之後,可以自己使用確保設備攀爬。
3、案發岩館規範
「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攀登。」
4、死者受過單獨使用自動確保器的訓練
蘇死者參加過上方確保、先鋒攀登訓練,通過測驗,拿到上方確保、先鋒安檢卡(或稱確保證)。
事發前兩年間,曾經在案發岩館攀岩27次,事發當天第1次、第2次攀爬都正常使用自動確保器攀爬。
(1)攀岩是高風險運動,不論任何確保方式,都有操作不當造成傷亡的可能性。
(2)自動確保器的設置目的,就是希望能讓專業攀岩者可以選擇獨攀,不需要他人協助安裝、監看,如果岩館還是需要派人逐一監看、檢查,就失去自動確保器設置、引入之目的與實益。因此世界各地攀岩館都會自行制訂規範,例如攀爬者經考核通過後,才能使用自動確保器獨攀。
(3)死者雖然沒有拿到「自動確保器考核證照」,但台灣沒有這個項目的課程或證照,不代表攀岩者沒有受過自動確保器訓練。
(4)死者曾通過測驗拿到確保證,是專業攀岩者,而且有操作自動確保器的能力,讓她使用自動確保器獨攀,與國際作法無異,所以岩館在這部分沒有過失。
1、自動確保器「標示旗」安裝原理
為了避免攀岩者忘記安全鉤環,自動確保器的廠商設計了「標示旗」蓋住起攀點,攀岩者拆卸「標示旗」時會握住自動確保器的安全繩鉤,可以提醒攀岩者扣上安全鉤環再開始攀爬。
2、案發岩館的「標示旗」設置方式與原廠設計不同
案發岩館的「標示旗」離岩牆有數公尺的距離,沒有覆蓋起攀點,無法有效的提醒攀岩者扣上安全鉤環。
3、專家證人
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部長莊嘉仁:
除了自動確保器廠商提供的操作安裝手冊,台灣並沒有相關規定,案發岩館的設置方式不同確實和常見的情況不同。
但在購買自動確保器時,「標示旗」是選配而非標準配備,岩館可以買來裝上,也可以自製。
台灣有些岩館是在同一個牆面,同時可以提供採人工確保、自動確保的攀岩者一起使用,如果在牆面安裝「標示旗」蓋住起攀點,會影響到採「人工確保」方式的攀岩者。
案發岩館裝置「標示旗」的方式雖然和原廠手冊不同,但自動確保器是近年才引進的設備,台灣沒有相關規範要求,廠商也只把「標示旗」列選配而非必備。而且台灣場地因為空間有限,自動、人工確保混合使用,依照國內業界專業人士的知識、經驗來說,案發岩館設置「標示旗」的方式沒有過失。
死者是受過專業訓練的攀岩者,受訓時就已經瞭解到使用自動確保器的風險。
案發場地限制有受過訓練的攀岩者才能使用自動確保器,所以就算岩館沒有再度特地告知相關風險,也沒有過失。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
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在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中,侵權人至少要「有過失」,才會有賠償責任。
消保法很不一樣,立法者以「安全性欠缺」,代替傳統過失責任下的「注意義務違反(有過失)」。
也就是說,立法者為了保護消費者,認為就算業者沒有過失,只要商品或服務本身不夠安全,就要負責,就是所謂的「無過失責任」。
換句話說,岩館是供自動確保服務來賺錢的企業經營者,對於自動確保器本身的安全性,要概括承受,不能因為沒有過失就不用負責。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而岩館安裝「標示旗」的方式,造成自動確保器的警告效果不足,安全性有所欠缺。
岩館提供的攀岩服務,與蘇小姐墜落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所以岩館應該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死者家屬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在某些個案中,法官會認為企業經營者已經盡到告知風險的責任,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但本案法官認為,雖然岩館沒有過失,但岩館既然「有承保相關保險」,而且沒有依照原廠說明書的指示使用「標示旗」,所以不應減輕岩館的責任。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死者領有確保證,而且是岩館常客,也是專業攀岩者,案發當天,已經使用自動確保器爬完2次,第3次攀爬時才沒有使用自動確保器。法官認為死者本身也要負擔30%的責任。
所以岩館要賠償的金額應為105萬元(計算式:150萬×70%=105萬)。
前面有提到,案發岩館設在運動中心裡,運動中心是由救國團經營,救國團再把攀岩館委託給私人公司經營。
岩館的場地(含牆面、軟墊等)是救國團提供,救國團同時負責收費、開立發票收據、策略經營規劃。包括岩館要提供人工確保還是自動確保,是救國團決定的。可見救國團不是一般的出租人,而是和經營岩館的公司共同組織管理、共同分潤,所以也要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擔責任。
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 項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本案很特別的一點,是運動中心和岩館歷經刑案偵查,家屬甚至聲請「交付審判」,都被認定沒有過失而不用負擔刑事責任,最後卻在民事訴訟中敗北,被認為仍要賠償家屬。
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 項法律規定,民案的法官本來就不受刑案結果的拘束,有自行依照證據來判斷的權利。但民事和刑事既然是參考差不多的證據,所以在多數案件中,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結果仍然息息相關。
不過本案民案法官其實也沒有推翻刑案的結論,民案法官認為運動中心和岩館「沒有過失」,這點和刑案是完全相同的,只是民案多了「消費者保護法」這個考量因素,就算業者「無過失」也要負責,才會出現好像刑事無責、民事要賠的狀況。
刑事部分
歷經不起訴、再議駁回,最終交付審判駁回。
岩館及運動中心沒有過失致死刑責。
民事部分
一審法院認岩館及運動中心應連帶賠償105萬元。
消費者保護法的無過失責任,是為了平衡「提供商品及服務賺錢的企業經營者」,與「相對弱勢的消費者」間利益的制度。當企業經營者越是大型、連鎖、賺得盆滿缽滿的企業時,大家應該能感受到立法者的用意;但在中小企業盛行的台灣,在某些案件中,要求無過失的企業經營者仍要負責的時候,偶爾會有說不出來的彆扭感。
再者,岩館是否「承保」、「投保」除了是基於法律規定,也是岩館業者分散風險的作法,民事一審判決卻用以作為不宜減輕責任的理由之一,論理太過牽強。彷彿是說,「反正有保險公司承擔,岩館不用自己付錢!」,並做出一個符合人民法感情的判決。
另外,雖說不想檢討死者,但平心而論,在上攀活動中沒有扣上鉤環確保就上牆,造成嚴重的傷亡結果,法官認為與有過失只佔30%,恐怕是被告最難以接受的判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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