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岩法律】攀岩墜落壓傷人 誰來賠償?

更新於 2024/08/28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事件經過


陳小姐前往新莊的Mega STONE抱石館,攀爬後坐在抱石墊上休息,欣賞其他岩友的英姿。

杜先生剛好在陳小姐身後的岩牆攀爬,爬到高處後,因為體力不支從岩牆跳下,沒想到墜落時不巧撞擊到陳小姐的後頸,造成陳小姐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陳小姐因此向杜先生和岩館提告。



什麼是抱石?
抱石(Bouldering)是攀岩的一種型態,但是與多數攀登型態最大不同處是抱石不用繩索等器材確保,因而攀爬高度不高,以確保攀登者墜落無危險。而確保方法也異於一般攀登確保,抱石確保(spot)其目的也非使攀登者遠離地面,而是使確保者墜落時,身體為垂直地面,避免使攀登者因墜落而造成背與頭部傷害。此外抱石的難度分級也異於運動攀登。
抱石因少了繩子的束縛,因此比起須確保的運動攀登,抱石更充分展現力與美。
----來自維基百科



墜落的攀岩者有無過失?



陳小姐主張杜先生應該要下攀到接近地面,而不該從高處跳下,而且落地時應該注意岩牆下方有沒有人經過,而且應該跟一位確保手搭配攀登。

經過雙方的攻防,法院以下列幾個理由,認定杜先生沒有過失


陳小姐是在杜先生上牆之後才進入墜落區

  • 杜先生的證詞:
    當時我完成攀爬路線,沒有力氣想要趕快下來,我怕我會掉下來,就移動到比較中間的下攀點,後來沒辦法就掉下來,我那時沒力了,無法注意下面有沒有人。(墜落位置附近)有其他人,但都不是在我下面。
  •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杜先生起攀前,墜落位置沒人坐,杜先生墜落前,有1位男子經過墜落位置,看到杜先生在上方攀爬,就迅速通過,後來陳小姐走到墜落位置坐下,才遭到杜先生墜落撞擊。


攀爬者沒有注意牆下人員的義務


  • 所有的消費者初次進入Mega STONE岩館時,都會被要求觀看「初次入場安全影片」,簽屬「風險承擔同意書」,岩館現場也有張貼「安全攀登規則」。
  • 這些影片和資訊中強調墜落難以預期、為潛在風險,強調墜落區下方的人要特別注意上方有無攀登者及對應地墜落區,不能在墜落區逗留、坐臥,但沒有要求攀登者必須隨時注意下方有沒有人經過
  • 法官認定:可見注意下方人員並非攀爬者的義務,而是下方人員有注意攀爬者的義務


陳小姐知悉風險、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

  • 陳小姐在在進入岩館前,有看過初次入場安全影片、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這些文件有紀載下列內容,陳小姐已經了解攀登者隨時可能無預期、不可控制而墜落,墜落過程中將有撞到他人的風險:
  1. 初次入場安全影片有講到:墜落不可預期、不可控制,沒有嘗試攀登時不要靠近岩牆,且應禮讓正在攀爬之人,軟墊為墜落區,物品不要放置軟墊上。
  2. 風險承擔同意書也載明:我認知到在室內攀岩場活動存在著可預期和無法預期的危險,可能造成身心傷害、癱瘓、死亡;這可能包括我本身或第三者之身體及財產上的傷害,我亦完全了解危險性是這項活動中無可避免及降低的風險因素。這些風險包括在活動進行之中或其他事物攀登及墜落時的風險、墜落地面或撞到他人、被其他墜落者或岩塊或任何墜落物品擊中
  3. 安全攀登規則載明:「……※沒有進行攀登或確保時請勿在軟墊上逗留。※軟墊上短暫休息請保持立姿,切勿坐臥於軟墊上。……※身處軟墊上時請隨時注意四周正在進行的攀登行為與對應地墜落區。……」
  • 民法損害賠償的規定包括「不法性」。
民法 第 184 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法官認為:
陳小姐知道上情,還是自願遵守相關安全規定才進場,表示陳小姐也同意自行承擔抱石運動的風險,杜先生的行為因為已經得到陳小姐的「允諾承擔風險」而「欠缺不法性」,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岩館有沒有過失?


陳小姐主張:

岩館沒有設置確保手、沒有在明顯處張貼警語、沒有配置巡場人員監看掌握館內情形適時勸誡或驅離軟墊區上消費者,亦未在事故發生後提供緊急救護服務,認為岩館應為這件意外負擔過失責任。


岩館沒有巡場人員制止消費者坐臥軟墊,有沒有過失?

  • 岩館主張:
    消費者在岩館內,每一刻的位置都不一樣,工作人員不可能隨時間看,雖然有安排固定巡視場地的工作人員,也無法分分秒秒注意每個消費者。
  • 法官認為:
    沒有何法規命令要求抱石攀岩場必須配置一定人員巡場,無從據此認定岩館有過失。


岩館沒有緊急救護措施,有沒有過失?

不論岩館有沒有設置緊急救護措施,都不影響本件事故是否會發生,所以岩館的緊急救護措施與傷害沒有因果關係


岩館沒有張貼警告標示,有沒有過失?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岩館主張:

岩館有要求初次入場者觀看安全影片,並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已明確告知每個消費者抱石活動相關安全規則。這些措施顯然比單純張貼警語更有效果,可以取代張貼警語的效果。

  • 法官認為:
  1. 對於攀岩新手來說,即便看過安全規則和說明影片,實際進入攀岩館時,可能還是無法正確判斷怎麼與岩牆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多遠的距離才是安全距離等。
  2. 更何況,本件意外發生在外傾牆面,一般消費者恐怕無法正確判斷該岩牆下方可能墜落區域的具體範圍,所以岩館應該在適當、明顯的地方張貼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避開可能發生墜落風險的區域。
  3. 結論:
    如果事發岩館有在墜落區域附近張貼警告標示,就有機會避免此次意外發生。
    所以岩館沒有依法張貼警告標示的行為,具有過失



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官認定:

  • 岩館已經依照一般社會經營常情,讓第一次場的消費者觀看安全影片、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說明抱石運動的風險,無從認定岩館具有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之重大過失
  • 但岩館沒有在抱石運動場域張貼相關警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且此得由拓岩公司藉由組織、人力以指揮、監督工作人員為確保顧客安全之有效防免措施,岩館有抽象輕過失存在。
  • 懲罰性賠償金:
    以陳小姐所受損害額的1倍為適當,懲罰性賠償金15萬2,741元。


負責人連帶賠償

公司法 第 23 條第 2 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楊東偉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有執行業務未遵循法令之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楊東偉亦應與拓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甚為顯然


與有過失

民法 第 217 條第 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法官認為:

  •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杜先生起攀的時候,墜落區域沒有人,杜先生攀爬到一定高度時,陳小姐才走到墜落區域的軟墊區坐下,顯然是沒注意到上方岩牆有人正在攀爬,也沒有遵守與岩牆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的規則,而且陳小姐的這些行為,是意外發生的共同原因,而有助於損害發生,符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的要件,岩館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 岩館應負60%的過失責任、陳小姐應負40%的過失責任


判決結果


岩館和負責人應賠償的金額,為醫療等費用約1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約15萬元,再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岩館及負責人要連帶賠償傷者18萬3,289元。


筆者意見

  • 雖然判決中提到,就算看過安全宣導影片,但抱石初學者還是可能對「墜落區域」的範圍沒有概念,所以岩館還是應該要設置標語等等。雖然筆者覺得以上論述不無道理,但根據TVBS採訪陳小姐的內容,她自稱是案發岩館的常客,顯然不是抱石初學者了,那為什麼會對「墜落區域」沒概念呢?以上的論述還成立嗎?走入墜落區坐下竟然只要負40%的與有過失責任,真的合理嗎?
  • 懲罰性賠償金是個利立意良善的法規,實務案件中判賠懲罰性賠償金的標準不一,不僅對企業經營者來說無所適從,難以估算賠償金額外,也往往對中小企業非常不友善,過失與責任不成比例
  • 筆者在研讀本案的判決時發現,其實杜先生的律師似乎沒有做損害賠償「不法性」的主張,可能是法院自行設想之後,以此來作為判決的重要理由之一,這造成原告陳小姐的律師沒有機會針對「不法性」這個爭點來答辯,對陳小姐來說其實相當不公平,而這樣的狀況在我國法院卻時有所聞
  • 岩館依法都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是否能幫岩館支付法院判決的賠償金呢?答案是不一定。以本案來說,在法院判決岩館要賠償陳小姐醫療費用等實質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後,公共意外責任險要理賠給岩館;但懲罰性賠償金則不在保險的範圍內,岩館只能自行承擔賠償



參考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要跳沒看到?攀岩場遭重壓 釀挫傷.腦震盪|TVBS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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