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地共有人之一,A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並建立有房屋使用,因甲為A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最大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地建屋感到不滿,於是要求其他共有人需給付租金給甲,並以拆屋還地作為要脅,共有人乙為求自身老家別被拆,於是也同意給付租金,但幾年後,甲要調漲租金為原本的5倍,乙不同意甲的調漲,甲因此提起訴訟稱乙無權占有A地、要求乙拆屋還地,甲的請求是否合法呢?
甲是否有權出租土地給乙?
雖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須注意此條記載為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在「應有部分的範圍內」,而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在共有物全部,所以甲除非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然甲無權出租A地給乙,但不妨害甲與乙之間租賃契約的成立,只是甲會有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
租賃契約是否以書面為必要?
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對租賃物、租金達成合意即可成立租賃契約,在本案中,甲乙間雖然只是口頭約定,也成立租賃契約。
甲請求乙拆屋還地是否合法?
不合法,甲既將A地出租給乙,縱使此出租不合法,但乙對甲而言就有A地的使用權源(租賃契約關係),甲不得主張乙無權占有A地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提醒!
租賃與共有物的法律問題多,像是本篇文章中的案例,還涉及到不定期租賃契約、共有物管理、處分等問題,建議遇到租賃及共有物糾紛,可找專業律師諮詢。
實務見解: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即有上開提供並保持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未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無權占有,其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有上開提供及維持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該義務違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足認上訴人抗辯實屬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核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A、B部分土地,核非正當,不能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