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匿遺囑跟隱匿遺產,失權效果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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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老王生前預立遺囑,過世後則有繼承人配偶甲,兒子乙、丙及女兒丁共四人,遺囑記載A地由乙兒子單獨繼承,B地由兒子丙單獨繼承,其餘土地則平均繼承,因甲、乙、丙認為女兒無權繼承遺產,因此不告知丁父親留有遺囑,並逕自持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遺囑中所指定的A地由乙兒子單獨繼承,B地由兒子丙單獨繼承,其餘土地則平均繼承,丁認為甲、乙、丙隱匿遺囑喪失繼承權,是否有理?

 

解析

隱匿遺囑必須導致遺囑無法執行,才會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對於上開第四款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認為:「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簡言之,隱匿遺囑必須使得遺囑無法執行,如果隱匿或不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遺囑,但沒有妨礙遺囑執行時,並不構成隱匿遺囑,不會喪失繼承權。本例中,甲、乙、丙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老王之意思,自無民法隱匿遺產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甲、乙、丙並未喪失繼承權。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仍可繼承,只是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

另外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的限定繼承,例如繼承的遺產價值100萬元,則繼承人最多只負100萬元的債務清償責任,超過的債務即不須清償(但強烈建議辦理限定繼承的陳報財產清冊喔),也就是說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例如事先取走被繼承人保險箱中的2克拉鑽戒而不告知,該繼承人會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須就被繼承人的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結論

隱匿遺囑跟隱匿遺產在法律上的失權效果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在有妨礙遺囑執行時將喪失繼承的權利,而後者情節重大時還是可以繼承,僅是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也就是不能主張在遺產價值內負清償責任,縱使債務超過遺產價值,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的繼承人還是要負責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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