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洛克(John Locke)的3種基本權利中(財產、生命與自由),土地作為一個物,便是財產權、物權的範疇。然而,權利並非等於「物」,財產權並非財產,在法治國中,法律非「物」本身,卻賦予「物」權利,其之間是如何運作?又法的概念如何落實到「物」之上?本文將以《土地法》為例,說明土地與《土地法》之間的關係,以及思考土地背後的土地哲學。
何謂《土地法》中所談論的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分為地表上的土地(水陸)及土地上、下的資源(如其上的風景、其下的天然氣)。兩者皆要登記,才能產生效力(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水陸」規定在《民法》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天然富源」則規定在《礦業法》第14條:「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然而,「水陸」在空間上已包含地表所有的土地,為何還需要加個「天然富源」?
在《土地法》中共分為5編,即總則(地權)、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與土地征收。其中最核心的為「地籍」,地籍雖不涉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卻是控管土地不可或缺的工具。地籍(圖簿二元)藉由土地測量(測+繪、物理空間的呈現)後公告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法律上狀態的呈現),最後成為土地的身分證─土地謄本。若地籍資料出錯,地權、地稅、地用、征收亦會連帶跟著出錯。故如何定義、控管地籍便是掌控國土重中之重的核心。然而,「天然富源」有在現行的地籍資料中呈現嗎?有被測量嗎?答案是否定的,甚至如何使用「天然富源」、課「天然富源」稅、征收「天然富源」等亦未載明於《土地法》。是故,「天然富源」的概念應屬土地經濟學討論的範疇,而非《土地法》土地概念的範疇。那麼土地便回到我們一般對土地的理解,即泛指地表上的所有土地。但現行土地謄本上的土地,是否有反應土地本身的特性呢?
首先,何謂土地謄本上的土地?土地謄本分為3部分,即標示部、所有權部與他項權利部。標示部載明土地的面積、地目、使用分區(如住宅、商業或工業區)、公告現值等;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的姓名、住址、權利範圍、取得時間、登記原因(如買賣、贈與、拍賣)等;他項權利部則載明權利人(如銀行、壽險公司)、權利種類(如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等。其次,土地謄本上的土地只標示面積(撇開地籍圖上的線是一條線放大、尺度模糊有寬度的線),其空間「概念」為平面,而不考慮土地上、下「無限延伸」的空間,故無法反映土地本身實際的起伏、地質、使用強度、甚至淹水與否等特性。
是故,土地與《土地法》之間的關係在於土地管理,透過法治管理「物權」,若物滅失,物權便無法附著於物而同時滅失。然而,土地只是物嗎?何謂土地背後的土地哲學?德勒茲(Deleuze)認為:「思想非起源於主客對立,而是對土地的思索。」土地不只作為權利的物,土地亦孕育、承載著人們的記憶、思想與情懷(睹物思情)。是土地讓我們得以站立並看向遙遠的他方(未來),是土地讓我們在生活、生產與生態中留下時間的痕跡(過去)。思考土地便是思考根源、思考時間、思考人與人、人與自然的關係,並以此做為創造的來源。
當人們思考土地哲學,思考普遍的、整體的、永續的、共有的土地時,土地的使用不再是如《土地法》第2條所規定的僅有4類(即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與其他土地),或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的11種使用分區(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或第3條規定的19種用地(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思考土地哲學將打破法律為了減少物權的複雜法律關係,偏向消滅共同共有的預設,一物不再是一權,而是回到憲法第143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的共有存在(共有不增加權利數量,權利及於物之全部),及落實「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的漲價歸公。
土地作為一個物,我們只能思考它,而無法擁有它(但能管理它)。當我們思考它,便能進一步思考其所孕育、承載的建築與景觀、自然與社會、生活與生產的關係,並以此做為創造的來源。例如:以土地思考文化資產,便不是看到土地私有或公有、徵收與否的管理層面,而是從思考土地出發,從更跨時空的土地思考其上所孕育、承載的記憶、思想與情懷。讓過去的文化資產「產值」、屬於所有人的「產值」,在與該土地思考的運動中、在「現實化」的重複(過去)與差異(現在)過程中,使得文化資產由土地重獲創造性(未來)的力量。
參考資料:
20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