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筆記或錄音)(74.06.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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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二節 方式(§1189~1198)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筆記或錄音)(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理由:

一、錄音已為現代生活中常用之記錄方法,口授遺囑使用錄音予以記錄,最為便捷,此在遺囑人臨危之際,尤屬有此必要,爰將本條原為第1項文字予以修正,並將第2項首句「口授遺囑應」等五字刪除,改列第1款。

二、另增設第2款,明定錄音遺囑之方式 (參考韓國民法第1067條)。

【原條文】(口授遺囑之方法:筆記)(19.12.26制定公布)

Ⅰ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

Ⅱ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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