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Ⅱ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Ⅲ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1079條之2移列,並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1079條第3項已修正移列為第1076條之2第2項,爰配合條次調整將第2項所定「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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