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另本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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