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一款 通則(§1004~1015)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特有財產僅於約定之共同財產制有其存在實益。爰將之移列於第1031條之1第1項。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一、第1款至第3款不修正。
二、夫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既不列為特有財產,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亦應不列為特有財產,且本法修正第1017條第1項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規定為屬與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新增第1030條之1復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更無將妻之勞力所得列為特有財產之必要,爰將第4款規定予以刪除。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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