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Ⅱ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Ⅲ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1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
三、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現況,應以30年為當。爰於第2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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