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Ⅱ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Ⅲ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Ⅳ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一、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之情形,條文內雖未明定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為原因,學者通說以為其與同條第2項比較觀之,應係指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而致價值減少者,爰予明示。又為兼顧抵押人之利益,爰增訂抵押權人請求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擔保時,應定相當期限之規定。
二、抵押人與債務人非同一人時,瑞士民法第809條、德國民法第1133條均設有抵押人不應抵押權人之請求為增加擔保或回復原狀時,喪失債務清償期限利益意旨之規定。為更周延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爰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增訂第2項規定。
三、如抵押人即為債務人時,債務人既已受有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擔保之請求,抵押權人自無再為第2項後段請求之必要,而得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以資便捷,爰增訂第3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4項,並將「『非』可歸責」修正為「『不』可歸責」,以期與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等條文之用語一致。另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提出擔保之範圍不以抵押人所受損害賠償為限,尚應包括不當得利、公法上損失補償等利益,爰將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修正為抵押權人僅得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Ⅰ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Ⅱ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謹按抵押物之價值減少,係因抵押人之行為而生者,應使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以完全保護其抵押權。但抵押物之價值,其減少之事由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者,則抵押權人僅得於所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以保護其利益,不得遽為前述之請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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