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查民律草案第1034條理由謂凡發現埋藏物而佔有之者,須使其取得埋藏貨物(即永年埋沒於他物之中,不知其所有人之動產)之所有權,以酬其發見之勞。但包藏物屬他人之所有時,應使其取得埋藏物之半,以保護其所有權,此時其埋藏物應為共有物,多數之立法例,使發見人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權,然本法則於發見之外,尚以占有為必要之條件,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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