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Ⅱ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Ⅲ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可能越界者不宜限於「竹木」,爰將其一律修正為「植物」,以資明確,並期周延。
二、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2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Ⅰ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Ⅱ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Ⅲ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查民律草案第998條理由謂鄰地竹木之枝根,逾越疆界,妨害其利用土地者,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以保護其所有權。然刈除亦需勞力及費用,即以取得刈除之枝根,以資取償。此本條所由設也。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