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18.11.30制定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

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18.11.30制定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18.11.30制定公布)

Ⅰ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Ⅱ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Ⅲ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理由:

一、查民律草案第980條理由謂動產物權之讓與,與不動產物權之讓與,同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保護交易安全計,應設一定之方式,而動產與不動產異,既無一定之地位,且種類極多,不得援用不動產物權應登記之例,自不待言。自來各國,皆以交付(即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公示方法,又以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之要件,蓋占有移轉最能使第三人自外部推知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

二、惟交付主義,又分為二:

(一)交付公示主義:以占有移轉為讓與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在占有移轉以前,當事人不得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對抗第三人。雖不能對抗第三人,而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即完全生效力。

(二)交付要件主義:以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成立之要件,在占有移轉以前,物權之讓與,匪惟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

三、交付公示主義辦法繁雜,於交易上殊多不便,且有已成物權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覺未協,交付要件主義異是。然依讓與以外之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占有移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是也。本條指明讓與,意在於此。

四、動產物權讓與之方法如下所述:

(一)現實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第1項本文所由設也)

(二)簡易交付: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者,當其讓與時,祇須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即發生讓與之效力。(第1項但書所由設也)

(三)占有改定: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以代交付。(第2項所由設也)

(四)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第3項所由設也)

五、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三種動產物權讓與之方法,似與以交付為要件之主義不合,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不能不設變通之法。

❄️❄️❄️❄️❄️❄️❄️❄️❄️❄️❄️❄️❄️❄️❄️❄️

您可能也感興趣

avatar-img
民法上書坊
2會員
624內容數
歡迎來到李不微之民法上書坊
留言
avatar-img
留言分享你的想法!
民法上書坊 的其他內容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98.01.23修正公布)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理由: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98.01.23修正公布)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理由: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