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756之1~756之9)
88.04.21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爰訂本條。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本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修正條文第756條之2之規定,應自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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