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或法官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等可能時,會要求法院裁定將被告拘留在看守所中,限制其人身自由。
羈押禁見則是進一步的措施,禁止被告在羈押期間與外界聯絡,尤其是避免與共犯或證人接觸,防止串供或干擾證據。
重要的是,被羈押不等於有罪。羈押只是暫時的預防性措施,並非判決,只有法院判定有罪才表示要負刑事責任。
(一)一般羈押
法官訊問被告之後,如果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串供的可能,如果不羈押被告,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才可以將被告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
(二)預防性羈押
法官訊問被告後,如果認為被告觸犯特定犯罪,如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及詐欺罪等罪且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能證明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者,才可以將被告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
(一)有羈押的原因 :被告必須被認定有下列三個情況之一,法院才可以裁定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
1.有逃亡事實,或是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逃亡的可能。
2.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破壞證據,或跟共犯、證人串供的可能。
3.犯下死刑、無期徒刑,或是案件的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有逃亡、破壞證據或或跟共犯、證人串供的可能。
(二)有羈押的必要 :如果被認定沒有羈押的必要,被告可能會被裁定交保、責付、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
。
(一)偵查階段 :法院首次羈押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若有必要可延長一次,最多再延長2個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
(二)審判階段 :案件進入審理後,每次羈押的期限為3個月,若審理期間未結束,法院可延長羈押,每次延長羈押的期限為2個月,
1.如果犯下的罪最重本刑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第一、第二審以各延長3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1次為限。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分別是3次、3次、1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
2.如果犯下的罪最重本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分別是6次、6次、1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
在沒有被禁見的情況下,被告可以接見親友、通信及收受物品,但如果法院認為被告可能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時,就可以裁定羈押禁見,禁止被告和外界接觸(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
。不過被告可與律師見面討論案情,且三等親內的親屬還是可以寄菜或書籍進去。
如果羈押條件消失,例如不再有逃亡或串供的可能,法院可以裁定停止羈押。這通常是當案件蒐證接近尾聲、證據已充分掌握時。
交保取代羈押是法律允許的替代措施。被告本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以及被告的辯護律師,都能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以爭取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法院原則上可以依自己的判斷決定是否讓被告交保,但如果被告有下列任一情形,法院例外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此外,法院也可以限制被告的住居處所並要求被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來替代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
(一)在10天內提起抗告或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416條)
。
(二)當「羈押原因不存在」時,可以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
(三)當「羈押原因仍存在」時,可以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
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37之2條)
,若最終被判無罪,被告可以請求國家賠償。這是對於被無辜羈押的個人提供的一種補償措施,補償金額依照羈押日數,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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