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各家媒體頭條新聞,報導了前天晚間處決一名死刑犯的消息。此案早在七年半以前就已經定讞,只是遲延執行而已,不足以改變去年憲法法庭判決產生實質廢除死刑的效應。部分人士認為這是政府表達支持死刑的決心,未免解讀錯誤。
本篇文章不討論具體案情,而是要來談論執行死刑的方法問題。
死刑雖然未必違反憲法,但其執行不容許採用非人道的方法。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23年(1948年)3月12日判例,認為執行死刑如果採用火焚、磔刑、斬首、釜蒸等方式,便違背了日本憲法第36條禁止殘虐刑罰的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1年第469號Ng v. Canada一案審議結論,認為瓦斯行刑的死亡過程需時10分鐘以上,拖延受刑人身心遭受極度苦楚的時間,與國際公認的人道處遇不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8年Baze v. Rees一案判例,認為死刑本身雖然合憲,但其執行方法諸如開膛破肚、斬首、分屍、剜刑、火焚,即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禁止殘酷異常刑罰的規定相違背。以上所述,充分顯示死刑即使合憲,仍應採用符合人道的方式去執行。
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的《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政府遷台以來截至前天處決一名死刑犯為止,總計執行死刑717人(民國76年7月14日以前戒嚴時期軍法審判執行死刑人數不詳並未列計在內),全數採用槍決方式執行。所稱「藥劑注射」是在民國82年7月修正《監獄行刑法》第90條(舊條文)新增的執行方式,當年立法理由記載:「注射刑不失為最具人道的方法,為美國存置死刑州中使用最多者」,現已列入《執行死刑規則》。然而自從《監獄行刑法》舊條文至今已逾30年,始終未見採用。至於「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究何所指,有待觀察未來事例。
美國去年(2024)執行死刑人數為25名,採用藥劑注射處決者22人,其餘3人是用氮氣處決。關於藥劑注射,曾有多起受刑人質疑藥劑成分具有導致異常痛苦風險的爭議,聯邦最高法院2019年Bucklew v. Precythe一案判例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並未保證受刑人無痛苦的死亡(painless death),此話似乎說來無奈。
上述民國82年《監獄行刑法》第90條舊條文的立法理由,將槍斃刑與注射刑相比較,認為前者執行迅速、殘忍性低,後者為最具人道的方法。足見槍決仍有殘忍性。當年既然強調藥劑注射最符合人道(中國大陸從1997年起即已採用注射刑),為什麼30多年來從未研討採用,令人費解。
其實究竟哪種執行死刑的方法符合人道,對於受刑人最不痛苦,全然無法獲得實證。無論採用哪種執行方法,皆無「不痛苦」的可能,根本癥結在於死刑存廢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