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一、前世今身:釋字第476號解釋

數十年前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1],陳法官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認為其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及及罪刑相當原則,然而釋字第476號解釋並未做出違憲宣告。

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釋字第476號作成後,飽受學界質疑[2],而因該刑罰確實過苛,故日後實務上法官也經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3]


二、宣告違憲:112年憲判字第13號

時隔二十餘年,憲法法庭再度審理毒品條例中的「死刑、無期徒刑」條款,判決主文如下(僅節錄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三、重刑化的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刑法,其刑責較原先刑法典第二十章「鴉片罪」更重。就結論而言,筆者贊同多數意見的想法,然理由部分略有不同意見。本號憲法判決主文論及「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然而,在審查一刑法規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時,應以其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一併檢視,並且論理上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為必然得解決刑度過苛的方式。簡言之,按判決主文之思考邏輯,倘若本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符合罪刑相當,是否意味著本條法規範無違憲之虞?多數意見似有混淆法定刑與宣告刑之關係[4]。筆者認為,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於制裁規範過於狹隘,剝奪法官裁量權,並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憲法法庭並未直接宣告本條之制裁規範「死刑」違憲,或許係出於尊重立法者決定,也或許是因為死刑存廢在我國仍是爭議問題,然仔細思考後,其實本罪係前置化犯罪懲罰,類似抽象危險犯之概念,是否必然將死刑列為其中一項制裁手段,仍有待思考,然多數意見未對此加以論述,稍嫌可惜。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

[2] 張天一,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的遺珠之憾試論毒品犯罪之相關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03期(2003.12)

[3] 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書第31段

[4] 類似見解參考黃昭元大法官於本號憲法判決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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