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Tuber露營影片入鏡他人臉孔,恐觸犯隱私權、肖像權?刑事民事責任一次看懂

馮鈺書(鳳梨酥)律師-avatar-img
發佈於刑事 個房間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有位喜歡車泊、露營的YouTuber,在參加某場露營活動的時候,拍攝活動內容和個人參加活動的心得上傳個人頻道分享。但是拍攝的影片中,背景畫面也有出現其他人的臉孔,該名YouTuber的行為,是否會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和肖像權呢?

本篇文章要說明的是隱私權和肖像權的不同,以及侵害隱私權、肖像權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什麼是隱私權

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所謂隱私權,是不讓他人無端干涉私領域的權利,屬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人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

大法官解釋第585、第603號解釋意旨指出,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什麼是肖像權

肖像是個人外部形象的呈現,屬於個人資料的一種,個人有權利決定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和如何使用,同樣屬於受憲法保障的人格權的一種。

侵害隱私權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315-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基於隱私權的保護,刑法第315-1條規定有妨害秘密罪。該條所謂「非公開活動」,除了主觀上要活動者不願意公開外,客觀上活動者也要慘取適當的設備或是措施確保活動隱密性而言。縱使是公開場合,個人的私人活動或是隱私,也同樣受法律保護,得以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以及可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

侵害隱私權、肖像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隱私權、肖像權均屬於受憲法保障的人格權,人格權遭到侵害,受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作為賠償。但是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意旨,須視是否具有「不法性」,不法性的衡量,應就被侵害的法益、加害人的權利、社會公益,依照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否已經超越合理範圍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例如在公開場合自拍,後方剛好也有他人入鏡,雖然他人有肖像權,但一般人本有權利拍攝自己,且對他人的權利侵害甚小,既沒有到情節重大的程度,即不構成權利侵害。

結論

案例中的YouTuber,所攝影的影像內容為活動公開場所,而不是他人帳篷內的隱私空間,也沒有特別對某一他人持續拍攝,透過影片紀錄個人對於活動的想法,還有參與活動的過程。如活動主辦人沒有禁止攝影,也未有特別隱私保保護措施,雖然拍攝影片的內容有他人經過,仍不構成刑法上的妨害祕密罪。

又雖在影片的內容中,背景出現他人的臉孔,考量團體露營,拍攝影片紀錄活動非不當目的使用,縱然影片上傳到YouTuber有商業化之利益,但攝影的影片內容非評判他人而是參加活動的感想,對他人的人性尊嚴也不構成危害,依照比例原則衡量,應不構成侵害他人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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