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件】法人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嗎?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帶來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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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法人沒有感覺,也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嗎?過去實務認為不行,但最高法院最新裁定卻打開一扇門,讓法人在名譽或信用受損、無法以金錢量化損害時,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文帶你掌握這場法律觀念的重大變化。


【案例事實】

小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資安服務的公司,在業界享有良好聲譽。不料,某網紅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於社群平台發文稱該公司「參與駭客活動」、「客戶資料可能遭外洩」。此言論迅速引發廣泛關注,公司接連失去三個合作案,雖然後來證實爆料不實,但公司的商譽已難以彌補。小誠科技因此提起訴訟,主張其名譽與信用受損,要求不僅是財產損失賠償,更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


【相關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案例分析】

一、過去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一)過去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為我國民法的權利主體,雖然不像自然人(活生生的人)一樣,有所謂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人格權,但對於名譽、信用之人格權仍然是享有的權利。

(二)而以往實務見解將非財產上損害與慰撫金劃上等號,認為慰撫金是專指撫慰精神上痛苦之金錢,然法人沒有感受痛苦的能力,不會感受到痛苦,自然沒有撫慰精神上痛苦的必要,所以不能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最新見解: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無法以金錢量化之侵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二)首先要跟各位說明的是,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並非在顛覆以往對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而不能請求慰撫金這件事,而是在針對以往實務認為非財產上損失等同於慰撫金這個部分。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重申了以下過往實務的認定:

  1.法人享有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

  2.慰撫金係專指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

  3.法人確實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

(四)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見解是在擴大解釋「非財產上損害」的範圍:

  1.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

  2.而如前述,法人還是享有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如果法人的人格權遭侵害,導致無法回復原狀,那法院應該可以酌定一個金錢數額,用來填補這個損失

三、小結:

(一)小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名譽(商譽)受損的情況下,除了原本丟失的三個合作案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以外,在最高法院上開大法庭裁定出來後,似乎也可以針對商譽受損的部分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二)然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必須要有(1)對達成設立目的有產生重大影響,而且還需要是(2)無法以金錢量化的損害,才可以請求,至於到底什麼情況下方符合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所稱的無法以金錢量化的損害,尚有待司法實務累積案例後,才能予以類型化。

(三)另外,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也同時指出了,自然人在請求慰撫金時,固然不用就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但是因為法人對於其受有上述無法以金錢量化的人格權非財產上損害,是需要負舉證責任


【結語】

法人若因名譽受損而導致營運受阻,未必只能主張財產損害。透過最新實務見解,已有非財產上損害的保障可能。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擅長處理人格權與企業糾紛,能協助法人有效捍衛聲譽與核心價值。歡迎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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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1.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第 2806 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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