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秋騎乘單車時不慎跌倒,造成身體外傷,被緊急送往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後,由護理師進行傷口處置,包括消毒與表層傷口縫合,並開立抗生素等藥物,要求阿秋定期回診追蹤。
儘管阿秋依指示定期回診,傷口卻未見改善,甚至惡化為細菌感染。她遂決定改由另一家醫院進行治療,並於該院醫師治療下順利康復,但留下明顯疤痕。阿秋認為原醫院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導致其身心受創,因此提出訴訟,要求醫師與護理師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護理師是否得進行醫療處置?
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三條規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中專科護理師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特定醫療業務,其中包括傷口處置、管路處理、檢查等侵入性操作。該辦法的附表中明定:護理人員在醫師監督下得進行鼻部及口腔傷口填塞止血、表淺傷口清創、未及肌肉與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及拆線等。因此,案例中護理師於醫師指示下進行表層傷口處理,屬合法行為。
醫療疏失的認定標準
醫療疏失的判定須基於醫事人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意旨,考量醫療行為本身具高度危險性、裁量性與複雜性,判斷是否有疏失,必須綜合醫療常規、當地水準、設備狀況、工作條件、緊急程度以及病患體質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治療方式事前評估為合理選項,仍可能因病情發展產生不確定結果。因此不可僅以治療結果不如預期、出現感染或後遺症,即認定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疏失舉證責任歸屬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見解,病患若提出損害賠償,須負擔最低舉證責任,證明醫事人員有違失,而非由醫事人員證明自身無過失。也就是說,病患須提供初步事證,使法院得以採信,不能僅憑個人主張迫使醫護人員自證清白。
醫療糾紛的鑑定機制
針對醫療爭議,根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司法機關可委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此外,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得依自身心證判斷是否採納鑑定意見,不受該鑑定拘束。
在本案中,法院可於審理過程中將原醫院醫師與護理師的醫療行為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專業進行鑑定,作為判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