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攬糾紛中,定作人(發包廠商)時常要求承攬人簽署所謂「拋棄工程切結書」,要求承攬人承諾:一旦施工延誤或中途退出,就要沒收未付工程款作為違約金。此類條款表面看似具備契約效力,但法院真的會照單全收嗎?本文以實務判決探討法院如何審查這類條款的實質效力,並說明「違約金條款」並非簽了就算數。
一、案件背景簡述
本案中,原告兩家工程公司分別承攬被告建案中的部分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雙方簽訂承攬契約的同時,承攬人被要求簽立「拋棄工程切結書」,其中約定如下:
原告如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或中途退出,被告得沒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原告不得異議。
施工期間雙方發生爭議,最終合意終止契約。事後,原告主張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獲支付,提起訴訟。被告則以承攬人已經簽署「拋棄工程切結書」作為抗辯,主張尚未給付的款項已依法沒收,毋須再付。
二、法院如何看待「拋棄工程切結書」?
在該案中,法院並未機械適用條文,而是從「誠信原則」與「對價衡平」角度出發,對條款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判決指出:
雖然切結書中說承攬人「無法配合進度」或「中途退出」就沒收工程款,但這不能解釋成不論原因、誰對誰錯都要拋棄請求權。否則即便是發包商違約,承攬人也無法解除契約,還要被沒收工程款,這顯然違反公平與誠信原則。
法院認為,該條款的適用仍須建立在「承攬人自己違約」的前提下。若是因發包方遲延付款、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等情形,則該條款不該適用。
三、法院的核心判斷邏輯
法院對條款的分析,可歸納為三個關鍵原則:
- 不得將發包方責任轉嫁給承攬人:
若承攬人延誤是因發包方未如期付款,則承攬人不構成違約,自不能適用懲罰性條款。 - 條款若過度偏頗,即屬對價失衡:
條款使承攬人一旦退出即全盤喪失請求權,已嚴重不利,破壞契約對價平衡。 - 誠信原則的適用:
即便當事人有書面約定,若違背誠信原則,法院仍可限制其效力。
四、實務啟示:「拋棄權利」條款不是絕對有效,法院會介入審查不當條款。
在工程承攬契約的領域中,發包方與承攬人地位不對等的情形時常存在。部分發包方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切結書,試圖預先排除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或訴訟權利,看似雙方簽字即生效力,其實潛藏高度法律風險。
法院在本案中展示,若條文未明確限定適用前提,將導致責任過度偏重一方,損害契約的公平性,則法院實質審查後將予以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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