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官評鑑制度:虛有其表的設計,還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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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官評鑑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為了淘汰不適任法官、維護審判品質、保障人民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然而,近期一份評鑑決議書卻揭露了制度與現實之間的巨大落差,令人質疑:這套制度是否只針對「傷風敗俗」的法官,而對違法裁判、濫用職權的法官束手無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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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4年度審評字第227號決議中,請求人指出臺南高分院法官於民事案件中裁定徵收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且引用最高法院裁定未敘明來源,構成違法與重大不當行為,應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與第7款進行評鑑。

然而,法官評鑑委員會卻以「屬法律見解」為由,逕自決議「不付評鑑」。不僅未審查裁定是否違法,也未要求法官說明裁定依據,甚至不准請求人陳述意見,亦未提供受評鑑法官意見書。

委員會在決議書中明確表示:「本會既非職掌審判業務之機關,且基於維護審判獨立,本會不得介入審查個案裁判之適法性,亦不得據此判斷受評鑑法官有無請求人所指之評鑑事由。」

這段話揭示制度的核心問題:評鑑委員會不審查裁判是否違法,也不判斷法官是否因此違法或不當。換言之,只要裁判行為被包裝為「法律見解」,即使可能違法,也能逃過評鑑。這不只是制度失靈,而是制度違法,違反《法官法》的立法目的與條文精神。

這樣的操作模式並非個案,而是制度慣性。根據民間司改會揭露,自新制上路以來,人民請求評鑑案件中,絕大多數遭駁回,僅極少數進入實質評鑑程序。司法院雖強調「維護審判獨立」,但在實務上卻形成「違法不算不當、裁判免於監督」的荒謬現象。

學界研究亦指出,445件新制評鑑案中,大多數為「不付評鑑」。多起案例顯示,只要裁判包裝成「法律見解」,評鑑委員會就拒絕審查。這不是人民濫用評鑑,而是制度濫用「不付評鑑」。

《法官法》第30條明定評鑑事由,包括違法、怠職、濫權、失德等行為。立法目的清楚:不是保護法官,而是保護審判品質與人民權利。若評鑑制度無法處理違法與濫權,則不僅違背立法原意,更形同司法院自我豁免的違法行為。

公民司法觀察聯盟呼籲,應立即檢討《法官法》第37條第4款的適用範圍,明確區分「法律見解」與「明顯違法裁判」。同時,應建立裁判適法性審查機制,補足評鑑制度無法處理裁判違法的缺口。評鑑委員會也應強化調查義務與說明責任,避免以制式語言逃避實質審查,並公開評鑑決議與理由全文,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公信力的基礎是人民對審判正義的信任。制度原來可以這麼玩?我們已經看見,這不只是制度失靈,而是制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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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制度原來可以這麼玩,我們卻不能再裝作沒看見

從114年度審評字第227號決議中,我們看見的不只是一次「不付評鑑」,而是一整套制度邏輯的自我豁免。當評鑑委員會明言「不得審查裁判適法性」實際上就是將所有違法裁判排除在評鑑範圍之外。這等於告訴人民只有法官的品行失當、態度惡劣、傷風敗俗才可能被評鑑,至於違法裁判、濫用法條、怠忽職務——通通不關我們的事。

這樣的制度設計,已經背離《法官法》的立法初衷。它不再是淘汰不適任法官的機制,而是保護違法裁判的防火牆;不再是守護審判正義的工具,而是掩蓋司法失誤的遮羞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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