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協議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仍可向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之一方主張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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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縱父母約定僅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負擔之一方扶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雙方離婚協議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在給付扶養費後,不得再向約定無扶養義務之一方請求不當得利。

→白話文就是,假設夫妻離婚協議說好由父親單方面負擔扶養義務,事後父親反悔,向媽媽請求扶養費,因為夫妻間離婚協議對雙方都有效,故不能事後反悔再跟媽媽要。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負扶養義務的一方若嗣後以子女名義向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費的話,因離婚協議雖不拘束小孩,故小孩雖然可以請求,但協議雙方仍受該離婚協議之拘束,故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他方,可以向負扶養義務之一方主張債務不履行

→白話文就是,同樣假設夫妻離婚協議說好由父親單方面負擔扶養義務,事後父親反悔,改用小孩名義向媽媽請求扶養費,此時媽媽對小孩一樣有扶養義務,故需要給付小孩扶養費,但媽媽就支出的這筆費用,可以向爸爸請求,因為夫妻已經約定好由父親單方面負擔該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審查意見:採甲說,

「....(三)故乙於法律上固不能因其與甲之間之離婚協議而免除其對未成年 子丙之扶養義務,然依甲、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丙 成年之前,最終之扶養費負擔義務人應為甲,故甲本應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履行承擔乙對未成年子丙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 務(債務),詎甲未履行上開約定,致乙因法院裁定內容而給付 未成年子丙扶養費,此屬乙受有本應由甲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 出之損害,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 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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