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公司發現員工在公司電腦的私人聊天紀錄,(一)是否違法 (二)是否有證據能力?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I.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解釋上僅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告訴人不致違反該規定而違法取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1. 使用上公務成份 2. 合理期待 3. 公司內規 →合法且有刑事證據能力
「…依告訴人取得卷附MSN對話紀錄之情形,亦非無故:員工於工作場域之隱私權固受保障,惟此一權利並非絕對,而應與雇主對員工於上班時間之管理、監督權限相衡平。況該MSN對話紀錄檔所在之筆記型電腦 (卷證大意:是公司出資補助員工購買)…顯然被告林瑜平亦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出資係經告訴人之補助,使用上有公務之成分,非因員工所有而可純供私人隨意利用之物可比
那時候MIS也只有備份屬於公司的資料,林瑜平第一時間拒絕,他說他的筆電有個人資料,伊也在場,那MIS人員說沒有關係,請他先把個人的東西挪出來,第一時間伊等也沒有馬上動作,有給林瑜平時間去做。林瑜平挪出來時間應該至少有半個小時以上,是林瑜平說好伊等才做的,那段時間MIS的人員就做其他員工的電腦。最後也是依照林瑜平的指示去備份電腦資料。全公司大概有備份20、30部電腦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反面)。顯見金益世公司資管人員備份被告林瑜平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前,曾有徵得被告林瑜平之同意,經被告林瑜平自行將可備份之檔案區分,再依被告林瑜平之指示備份。
以前開補助辦法第7條詳載:「公司有權隨時調查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使用情況」等語,顯見告訴人有對被告林瑜平持之該筆記型電腦內儲存資料之調查權限
→其餘經本院援為判斷依據之非供述證據,其取得過程亦無何瑕疵,復據本院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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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04號
→1. 公司政策 2. 職位高階主管 3. 有正當理由 4. 妥適監看方法
- …足見聯發科公司已明確宣示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上訴人對於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難謂有何合理期待。
- …參諸上訴人於離職前擔任聯發科公司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為該公司資深高階員工,對於上開資訊使用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 系爭智權規範第9條第1項規定:「為兼顧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及保障同仁個人隱私,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系統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進行稽核:(1)若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電子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顯然該公司非漫無目的之任意全面監看員工電子郵件,僅限於有正當理由懷疑員工有不法行為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始由稽核單位監看,堪認該公司依系爭規範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已在尊重員工人格權之前提下,基於勞動關係之目的所必須,符合業務管理、企業秩序維持之需求,亦具有正當性。
聯發科公司係先以關鍵字「CofidentialA」、「CofidentialB」、「MTKInterna lUse」篩選出系爭電子郵件為可疑,再由被上訴人劉錫麟檢視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聯發科公司監看上訴人電子郵件亦符合方法之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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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九號
→1. 合理期待(法院例示: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
2. 若無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
員工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法院認定:
惟按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員工公告:不得將公司內部往來文件洩漏、轉寄、寄發、郵寄予非屬和信員工之第三人,管理階層將嚴肅看待這個問題,並將隨時監視且於必要時採取懲戒措施,有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文影本為證。足認被告已事先宣示,電子郵件之使用,應以日常公務上之必要為原則,嚴禁以電子郵件對外傳遞有關公司之營運及技術機密,管理階層將隨時監視員工電子郵件之傳遞,以免洩密。被告既已事先宣示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其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另我國並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收到上述公告監看之電子郵件後,並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系統是供業務用途,且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已寓含同意被告監視使用用途,若仍執意為私人用途,後果必須自行承擔。則被告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及達成合法商業目的,所為監看行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中關於侵入之要件,且因原告之同意而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