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什麼情況下不用組調查小組?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因涉及性騷擾罪併被罰以拘役50日及30日,經主管機關得知後,轉知所屬學校招開會議進行討論。該校性平會認原告性騷擾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損師道尊嚴,決議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法院怎麼說?
原告教師主張:
自始未收到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關於調查之過程、調查小組之人員名單、調查報告內容等皆不清楚,調查程序顯有錯誤,而教評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所為之決議,亦難謂適法。
但法院認為:
教師解聘辦法第37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依據以上立法者的立法理由可知明定,性平會應該依照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故性平會為確認有無此事實,所需查證之資料應為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書,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性平會所為認定事實,「一定要」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報告,始得為之。
三、結論:
教師主張無理由,並同其餘理由,原告之訴駁回(教師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