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反覆、持續行為才會構成兒少權益保障法49條15款?
一、事實經過
本案中,甲教師為小學導師,於課堂上及公共場合中多次以具貶抑性、羞辱性言詞對學生發言,導致學生心理受創並引發班級輿論,經調查小組訪談及證據比對,確認原告言行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兒少權益保障法49條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而予以裁罰6萬元。教師不服,遂提起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1、蔣童事件
老師在課堂上,因為學生蔣童沒有被選上數學競賽代表、並向家長表達不滿,老師在全班面前多次批評蔣童,說他「自以為聰明」、「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還說他「狐假虎威」。老師並在課堂上提及家長打電話抱怨的事,把私人矛盾公開化,導致全班同學一起議論蔣童。蔣童因此感到害怕、焦慮、羞辱,甚至不敢上學。
法院認為老師的言詞具貶抑性、非屬輔導或管教,而是情緒性發洩,屬於對兒童不正當行為。2、蔡童事件
老師因學生蔡童沒寫作業,在課堂上大聲斥責:「你有什麼資格哭?」「去校門口哭給大家看!」甚至反覆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並鼓動全班嘲笑蔡童。這種言詞具有恐嚇、羞辱、貶低性質,造成蔡童情緒崩潰、哭泣,被認定為精神暴力行為,同樣違反兒少法。
法院認為,教師雖享有一定之教育與管教權,但其行使應符合教育目的與兒童身心發展需求,不得以羞辱、威嚇、貶低等方式進行。原告以教師身份於課堂公開貶抑、指責學生,不僅破壞師生間信任關係,亦損及教育專業之形象,屬違法之不當管教。即使學生事後對教師表現出感謝,亦不影響原告在當下行為所應負之行政責任。
3、但這又不是反覆性行為!
原告甲教師說只是偶發行為,未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的嚴重或反覆不當對待,應與前十四款具相似性,才能構成違法。
但法院認為此說不成立。
依《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書說明,對兒童的任何形式暴力或不當對待,無論多麼輕微、是否故意或持續,皆屬不可接受,不得以頻率、傷害程度或是否反覆作為判斷要件。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新近見解:
「……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包括禁止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有孩童事後有感謝原告教師的行為,甚至合影留念,都無法免除原告教師違法之行政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