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學校採購久了之後,我越來越發現:很多事情之所以危險,不是因為大家不知道違法,而是因為「大家都這樣做」。
最近在處理一件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案時,我又看到一個實務上非常常見的做法:第一次公開取得流標後,轉限制性招標,底價直接沿用。
很多人可能會覺得:「以前都這樣辦啊。」
「只是延續同一個案子而已。」
「反正底價也沒拆封。」
但仔細去看法規後,會發現這件事其實沒有想像中那麼單純。
學校常見流程:大家是不是都這樣?
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採購,通常會先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公開取得。接著常見狀況是:
- 投標廠商未達3家
- 宣告流標
- 因事先已簽准
- 轉採限制性招標(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
而真正讓我開始思考的,是後面這一步: 很多機關會直接沿用第一次公開取得時訂好的密封底價。這件事,看起來很合理。但問題是——限制性招標的「議價」程序,本來就不是這樣設計的。
問題點其實藏在《施行細則》第54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這句話其實很關鍵。
因為:
公開取得(比價)
是「開標前先訂底價」。你根本還不知道廠商會報多少。
限制性招標(議價)
則是「先看到報價,再檢討底價」。邏輯完全不同。
也因此,如果直接把第一次公開取得時的底價拿來沿用,某種程度上就變成:你沒有參考廠商報價,就完成了限制性招標的底價程序。
程序上,其實會有爭議。
更常見的是:「效率優先」的補救方式
很多學校為了簡化流程,會在簽呈中寫:「為提升行政效率,建請授權主持人於現場參考廠商報價後逕行核定底價。」
老實說,我完全能理解這種作法。因為行政現場真的很忙。
但問題在於:如果沒有完整留下「參考了哪些報價」、「如何形成底價」的書面紀錄,那這種授權,風險其實還是存在。
尤其當事情沒事時,一切都很合理。但只要後面被抽查、被審計、被檢視程序時——
很多原本習以為常的流程,就會突然變成承辦人的問題。
我自己現在比較傾向的做法
如果第一次公開取得流標,後續要轉限制性招標議價,我會比較偏向:
1. 原底價作廢
第一次公開取得時訂的底價,程序任務已經結束。
2. 重新參考廠商報價
既然現在已經知道廠商報價,就應該重新檢討。
3. 重新簽核底價
即使最後金額跟第一次完全一樣也沒關係。
因為重點從來不是「數字有沒有變」,
而是: 這份底價,是不是針對這場限制性招標程序所合法形成的。
很多採購風險,其實不是能力問題
而是「習慣問題」。行政現場最可怕的,往往不是不懂法的人,
而是:「以前都這樣做,而且一直都沒出事。」
因為一旦真的出事,最後被檢視的,通常不是整個制度,而是那個實際蓋章的人。
不知道大家實務上怎麼做?
你們機關是:「底價沿用派」?還是「重新核定派」?
或是有其他更穩健的處理方式?
歡迎交流,我也還在這條採購修羅路上持續學習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