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坤源 水土保持技師 (政府採購法進階專業人員 前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科長)
評委評委,你的公會/學校/學會來投標了!該迴避嗎!? 看懂評選委員的利益衝突紅線
受邀擔任政府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是專業能力的肯定,但此次評選將也伴隨著衍生的責任疑問。當您跟機關採購主管單說「那天時間有空,沒問題,我會參加評選會議」,收到公文時才發現這不是每年公會都會去投標的案件嗎,而且你是公會所屬會員,偶爾因公會分派相關案件(如審查案)而有領取報酬時,是否應該迴避或辭職該標案的評選委員呢,大大的問號就出現了。
早期有技師將這關係看似單純,係因早年工程會相關解釋函文主要是針對評選委員若經公會「委任理事、監事或其它職務」時,才不能擔任該案的評選委員,而一般會員大多覺得應該沒關係,不必迴避或辭職,就去擔任評委!
筆者考慮近年解釋函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新修訂概念上,可能得再多多斟酌了。

關鍵一:法律如何定義「關係」?比你想的更廣泛(廣義又廣義?)
首先,第一道清晰的界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款明文規定,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投標廠商之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應立即辭職或被解聘。

問題的核心在於:技師與所屬公會之間「領取審查費(或辦理公會分派業務所領收之報酬費用)」的行為,是否構成「委任關係」?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解釋,為有效防範利益輸送、確保評選公正,此處的「委任關係」可能得從廣義解釋。
先前工程會曾函釋(工程會100.5.27及104.10.06號函)提到,即便是公立大學與其教授、或研究機構與其研究員之間的聘任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在適用此條款時,仍應準用民法的「委任關係」來認定,這是狹義來說,而公會技師受到分派審查或其他案件,進而有報酬關係上的往來,於「廣義」解釋層面時是否有可能視為委任關係呢?
就狹義的標準是委任、任命或任職等,但就廣義解釋而言,是否被解釋成因具備報酬(利益)關係時,也是一種委任為公會審查委員,因此被質疑因委任關係,就無法確保評選公正性呢?
由此可知,法律在審視利益衝突時,重在實質關係,技師接受公會發派審查或其他案件並獲取報酬,在法律的廣義標準下,很容易且有可能觸發了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款樣態。

關鍵二:公正性的「帝王條款」——觀感比你想的更重要,合法之外,還要看起來可以!
即便論法上,可能避開了「委任關係」的廣義定義,還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4款(上一段講的是同條的第2款)。此款規定,只要「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就應迴避。
該兩款,筆者認為賦予了主觀判斷的權力,直接訴諸於公正性的核心:觀感。
英國法官 Lord Hewart 名言:「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正義不僅要實現,還要讓人看得見),這句話可能不是這樣用,而我想把「正義」換成「公平」,再唸看看;筆者覺得很多時候是,法理上可能都是對的,但問題在於觀感(看見不覺得公平的感受),也就是避嫌。
該條第3款法條要評委問問自己,機關也要問問自己,第4款是給受評廠商如果覺得評選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可以向機關提出書面,給委員會決定,也就是評選委員你被「看起來」有些因素存在而可能不公正因子,就會被質疑,也給受評廠商問問自己,給了三方都問問自己,因此很容易因為"觀感"而產生想像空間囉。

此外,工程會109.4.24函(註)提到「機關辦理個案採購之評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委員或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是否該當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三)本人曾擔任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投標專案參與人員之大學導師、論文指導教授者。」
師生關係都列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樣態了,那有報酬(利益)上的往來,於廣義解釋層面時,很大的機會被視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了!
即使確信自己能秉公評選,但您與所屬公會之間的報酬或利益連結,在客觀上足以被懷疑「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法規的目標正是要排除評選委員與投標廠商間任何「合作往來的複雜關係」,以維護政府採購決策免於法律挑戰與公眾質疑。

註:工程會109.4.24函於111.1.17函停止適用,原因為將樣態納入109.12.10審議規則修正,且有相關配套措施,爰停止適用,非明文表達109.4.24所列樣態失效。
關鍵三:得標後的「防火牆」—採購法子法規定禁止事後合作
最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增訂的第14條之1,揭示了立法者防堵利益衝突的態度,稱為可稱作「防火牆」,立法意旨宗旨在於「為免外界質疑評選之公正性」,乾脆就讓評選委員都不能夠有參與到該標案的可能性,而且若有該態樣,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
該條款明確禁止評選委員在評選案決標後,擔任得標廠商該案的履約工作成員或提供任何協助,將採購評選委員防堵利益的效力延伸至評選程序結束之後,建立凍結關係,以杜絕「期約」或「交換條件」的可能性。
該條「事後」禁令,呼應前條法規邏輯上的必然結論,用反向方式處理在「事前」未防範到的潛在利益衝突,故評選結束後的合作都明文禁止,那麼對於評選過程中可能引發瓜田李下之嫌的關係,自然降低不少。

但是,凡事總是會有個但是,效力止於該標案,所以...盡在不言中
結論:當猶豫不決時,先退一步
綜合以上三項關鍵分析,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是清晰的(但也複雜),採購評選程序的完整性與公正性考量甚篤,筆者從廣義解釋的「委任關係」,到客觀觀感的「公正性疑慮」,再到反向的「事後防火牆」,默默地指向同一個趨勢:當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公正性的疑慮時,就迴避吧,省得麻煩。
像是足球比賽的裁判,同時也是某支隊的顧問,並從該隊伍領取偶而的顧問報酬來審查他們的訓練計畫。儘管不是教練團的核心成員或常任顧問,但因與該隊伍的往來成分,將難以完全避免公正性的質疑聲音。
如果你是公會成員,完完全全都沒有參與到公會事務或相關案件報酬等,單純只是因為依法須加入公會才能執業或單純會員而已,消除了前述的三項關鍵議題,筆者認為如此擔任評選委員應是比較沒有質疑問題,甚至呢,可以在會議開始之前表明自身情況,徵詢評選委員會成員及徵詢全數投標廠商意見,若均無反對意見,則做成決定並紀錄於會議紀錄。

以上是筆者淺薄的見解,若有引用本文,建請註明來源,若有建議或反應也請留言,謝謝您。
後記:
筆者在公部門服務期間,辦過類似標案,可想而知有些標案評選委員所屬公會、學校、團體可能會來投標,故需要慎選評選委員,所以筆者會上簽給協辦採購單位建議遴選委員的原則方向,減少類似問題,也避免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人數不足而開天窗,而且,評選委員、招標單位、受評廠商也都不用傷腦筋想半天,或是可能讓沒得標的廠商心裡會有怨言及疑慮。
當年筆者也被幾個公會具名檢舉過,苗栗調查站、苗栗地方檢察署、政風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都去說明或調查,進了廚房,就是會這樣,會遇到的就是會遇到,有機會再聊政府採購法案件,以及我是如何考過政府採購法進階班的心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