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1/16閱讀時間約 12 分鐘

網路盜圖告「著作權」,什麼情境適合告肖像權?

我之前有寫過一篇「網路盜圖怎麼提告」,大意是有朋友的網美照被盜用,她來詢問怎麼提告。我回答:去警局提告侵犯著作權。
這個答案其實不直觀,因為「我的臉被別人盜用」,聽起來應該是「肖像權」不是嗎? 但是很誠實的,如果你去警察局報案「肖像權」,很可能警察會感到困擾。
因為,肖像權是民事案件。 警察局受理的,多是刑案。
直播網紅星野優,曾遭前任小編,涉嫌盜圖詐取粉絲錢財有小隋棠之稱的李宓,照片也被盜用,被有心人士,申請LINE帳號叩客應召,這都已經觸法。 律師劉韋廷:「例如說公眾人物,或是他肖像有曾經做過授權的,他比較容易被認定他肖像的價值,那一般的人肖像可能就沒那麼有價值,金額被核定的就比較低。」 普通人照片被盜,雖不及藝人網紅賠償金高,但權益被侵犯還是得學會自保,律師劉韋廷建議除了截圖留存,也能找民間公證人作證,以防盜圖者刪文不認帳。 資料來源:【民事】疑盜圖!女論壇「無腦」遭本尊告「侵犯肖像」
這時候你可能會好奇,「肖像權」是什麼?在實務上是怎麼操作的呢?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常見的肖像權新聞/認識肖像權

在媒體報導,常看到的「肖像權」糾紛可能有:
這篇文章將從這三個案例,分享相關的判決故事。希望可以帶來一些樂趣與一些收獲: 在執行公務、公開場合、網路修圖的情境,用「肖像權」告上法院會有什麼故事呢?

什麼是肖像權?
不像平等權、財產權、名譽權這些權利,我國法律沒有把「肖像」當作是一個單獨的權利,不過實際上法院在判決裡都承認這個權利的存在,把他當作一種「人格權」來看待。因此,你拿肖像權去提告,法院還是會收你的案子。 依照判決,所謂的肖像權,是指每個人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製作、使用、公開自己肖像(容貌長相)的權利。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 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什麼情況算是侵害肖像權?
根據判決的邏輯,只要你未經同意,擅自製作別人的肖像圖、擅自公開別人的肖像,原則上就侵害了他人肖像權。 例如,A某日走在路上看到B,覺得B的穿著很奇特,就用手機隨手一拍,並po上自己的部落格跟朋友分享討論。A沒有問過B的意見,就擅自製作了B的肖像圖,更公開在網路上,原則上就侵害了B的肖像權。 不過,並不是任何情況下拍照、作圖都構成肖像權的侵害,我國法院認為有時候要考量「對象是不是公眾人物」、「製作肖像有沒有公益性質」、「肖像的使用場合與目的」,來決定是否侵害肖像權。 (資料來源:肖像權是什麼?貼照片侵害肖像權嗎?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一個故事(拍攝執行公務警察的臂章)

裁定日期:2020年11月4日,故事發生在花蓮(本件不得抗告
今年6月3日,張姓老翁在花蓮車站前錄影,想要拍攝彭姓員警的臂章,但被以「侵犯肖像權」為由,被彭員要求刪除畫面,張姓老翁拒絕,還被推撞3次,導致左手挫傷流血,事後還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遭判2000元罰鍰。 但是張姓老翁心有不甘提出抗告,認為彭姓員警當時有戴口罩,根本就沒有侵犯員警的肖像權,張姓老翁繼續指控,「而且我沒動手,也沒說話,哪來的強暴、脅迫或侮辱。當我要離開時,反遭對方抓我的左手,使我左手挫傷,流了許多血,壯年的員警可向七旬老人如此暴力相向嗎?」 法官勘驗彭姓員警身上帶的秘錄器畫面後,發現張姓老翁一直處於被動,反倒是彭姓員警除了要求刪影片外,還要求他不能離開現場,甚至多次擋路。 (新聞來源:拍警察遭罰2千提抗告 法官2點逆轉「加碼」告發員警

法院是這樣裁定的:
  • 公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分活動,其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之保障,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自本即應受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
  • 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其公務人員之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行為。
  • 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
  • 況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
  • 彭〇〇藉由其執行勤務之便,任意切換其公務員身分與私人身分,假公濟私,對人民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所為顯然違背法令。
法官勘驗彭姓員警身上帶的秘錄器畫面後,發現張姓老翁一直處於被動,反倒是彭姓員警除了要求刪影片外,還要求他不能離開現場,甚至多次擋路。 法官認為公務人員在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來就應該受到民眾公開檢視與監督,沒有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如果因此禁止人民拍照,將會對公眾監督造成嚴重影響, 而且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所以判張姓老翁免罰。 (新聞來源:拍警察遭罰2千提抗告 法官2點逆轉「加碼」告發員警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警察執法仍有可能自己先違法。 我們要感謝願意挺身而出的民眾,讓臺灣社會更加文明。
(圖片來源: 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二個故事(手機錄影「X!你是不是住海邊」)

判決日期:2020年11月10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一審判決,不確定會不會上訴
在社會新聞,常常會看到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甚至手機拍下的公開場合畫面。 例如這個新聞:
從13日開始,女子只要來到店裡都會直接自己拿大量刮刮樂,就在店裡不斷刮,因為跟老闆熟識,所以老闆也沒阻擋。 只是她手氣實在太差,不斷槓龜也不斷欠款,老闆實在受不了,把這樣的狀況PO上網路,提醒其他彩券行,也要多加提防她。 彩券行老闆娘也透露,剛開始都有付錢,即使有拖欠,隔天也一定會還,但這三天開始一直都沒有還。 結果女子還跑去派出要報案。警方了解後,發現是欠錢,所以沒有成案… (新聞來源:裝熟女騙百張刮刮樂 挨告還回嗆:侵我肖像權
類似這樣的案例,能不能提告「侵害肖像權」呢?我們來分享第二個判決故事:
  1. 劉先生跟吳先生,於2020年7月31日下午1點,在高雄的家樂福三民店發生爭執。
  2. 劉先生在店內服務櫃台前,叫罵服務人員,遭到吳先生出言阻止。
  3. 劉先生很生氣,轉頭對吳先生說:「是不是活得不耐煩」、「幹,你是不是住海邊」
  4. 吳先生用手機全程錄影。
  5. 劉先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說吳先生侵害他的隱私、肖像。警局有作成受理案件登記表。
  6. 劉先生上法院提告,求償10萬元,並要求吳先生道歉,將影片自網路刪除。

一審法院判決:劉先生的要求,全部敗訴
  • 這是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如果侵權行為要成立,必須「吳先生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先生的權利」,而且有因果關係,才可以成立。 這部分是原告劉先生要拿出證據。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在這個事件,吳先生以手機,錄影了劉先生當時的行為、言語,是為了保全證據,它是「具有正當事由之作為」,並非無緣無故。 而且吳先生也沒有強暴、脅迫劉先生配合錄影。
  • 而且我們法院看不出來,劉先生的肖像權是受到了什麼侵害?
  • 劉先生拿不出任何證據,甚至也不能證明吳先生有將影片上傳到網路。 既然如此,劉先生憑什麼叫吳先生賠償10萬元、道歉、將影片自網路刪除?
  • 劉先生敗訴了。
(原告是劉先生,被告是吳先生) 肖像權應屬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且須具有可辨識性、財產性質,被告雖有以手機錄影之行為,惟係用以主張其訴訟上權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如何作成、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
這故事告訴我們,在公開場合為了保全證據,拍攝的照片或影片。是「具有正當事由之作為」。 就算對方真的提告,也很有可能敗訴。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三個故事(壹週刊照片修圖,判賠75萬元)

判決日期2014年7月24日,故事發生在士林(二審判決確定
藝人照片被修圖後再上傳網路,可能會造成藝人形象受損。例如最近的新聞:
楊麗菁和林蘭芷因買畫不成起了莫名的糾紛。 她說,林蘭芷介紹她買畫,但她表示沒錢買後,林蘭芷竟把兩人與好友的合照,將她修圖後放在臉書,看起來像是整形失敗。楊麗菁無法接受對方的行徑,已寄出存證信函,並要請律師提告林蘭芷侵犯她的肖像權。 (新聞來源:楊麗菁怒控遭修圖「毀容」 翻臉告好友林蘭芷
楊麗菁能不能告得成,我不評論。這是她的委任律師要煩惱的事。 然而如果只是「將藝人照片修圖上傳」這件事,確實有類似判決。
《壹週刊》是於2011年1月間以「讀者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林韋君認為《壹週刊》不實報道指她在初中時期有帶跟班並欺凌他人,更擅自以電腦修圖後,刊登她「未穿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的照片。 林韋君認為《壹週刊》是侵害她的肖像權及名譽權,造成她精神痛苦,提告求償200萬元。 《壹週刊》辯稱,撰文者有向學妹採訪求證,至於刊登的照片則是林韋告在2000年9月、10月間應《壹週刊》邀約所拍攝的系列照片。 林韋君在拍照前,就知道照片會刊登,她也同意了。所以不論有沒有經過修圖,都沒有侵害林韋君肖像權的問題。 (資料來源:《台壹》擅改圖泳裝變薄紗 判賠藝人林韋君75萬

法院是這樣判斷的:(二審維持一審見解)
  • 壹週刊表示:林韋君拍照時,是以淺藍色紗巾遮住林韋君所穿的比基尼。林韋君自己還提議要以衝浪板遮住泳裝,以呈現在遮蔽物後方,像是無穿衣的性感效果。
  • 林韋君表示:同意壹週刊將照片中顯示露點及瑕疵部分修圖改作。但沒有同意將照片中肩帶拿掉,修改成類似裸身拍攝的效果。
  • 壹週刊將照片原件擅自修圖改作,並刊登於壹週刊的行為,屬於侵害林韋君肖像權,而且情節重大。
  • 壹週刊報導了林韋君於國中時期的霸凌事件,這是林韋君的過往私德,與現實公共利益無直接關聯。而且壹週刊沒有合理查證。
  • 林韋君向壹週刊及副總編輯求償200萬元,法院判賠75萬元。
一審法院勘驗照片後認定,照片原圖林韋君是穿著比基尼泳衣,遭修圖方式去除後,則呈現出裸身、僅以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供人拍照的效果,壹週刊未舉證證明曾經獲林韋君同意而修圖,確實不法侵害肖像權。 法官認為,壹週刊僅單憑爆料者的爆料內容即率爾報告,未盡新聞工作者最基本的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判壹週刊應賠林韋君75萬元。 全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日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全案確定。 (新聞來源:週刊指控霸凌 林韋君獲賠確定
判決書原文摘錄:
(行為人是壹週刊) 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 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 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從而,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行為人雖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對作成之肖像擬改作時,將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影響,故自應就能否改作及得改作之範圍,另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這故事告訴我們,將照片修圖後刊登, 是有可能侵犯肖像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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