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之前之所以將委任/僱傭/承攬放在一起講,主要是因為這三種契約類型其實很相像,某程度上僱傭/承攬都可以認為是變體的委任。而在88年修正公布的民法中,加入了「旅遊」編,有人可能會覺得奇怪,怎麼會突然放進了個旅遊?其實不管是旅遊或是出版,某程度上仍然是委任契約的變體,只是就一些與傳統委任契約不同的地方特別拉出來規定。本文仍以民法為主要介紹,旅遊契約現行也有內政部公布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大家可以配合服用。
壹、旅遊
一、定義
定義性規定分為兩個部分:
(一)旅遊營業人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民法514條之1第1項)。
(二)旅遊服務
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514條之1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