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中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類型,其中適用勞基法規範的「僱傭」契約就稱為「勞動契約」(本質上沒有不同,差別只在於有無適用勞基法),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契約的差別,在於履約過程與價金給付的差異,而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的核心在於「從屬性」。
首先來看看民法對於這三種契約類型的定義: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分別從「契約目的」與「報酬給付」先進行簡單的區分:
如果一一把各契約的「契約目的」與「報酬給付」分別列出,其實大致上就能對各種契約有比較清楚的概念了,讓我們再來看看法官是怎麼說明承委任跟承攬契約: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好了,看完法規範與法官的說法後,讓我們更進一步地舉例說明三種契約的實際履行狀況:
著重在提供勞務的過程,受僱人只負責提供勞動力不負責其他事情,工作的內容、方法…等等,都需要聽從僱主的安排不能自行決定;既然已經聽命行事了,工作的成果當然也是僱主要負責,受僱人不管工作成果如何,都能拿到報酬(對工作成敗不負最終責任)。
簡單說,在僱傭契約執行過程中,我們就是無情、沒有靈魂,只聽命行事的奴隸(?),時間到就準備領錢。
著重在勞務的成果,但要如何完成工作、取得成果,則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只要在約定把成果展現、提出即可;既然工作的過程都是承攬人自行安排,那麼承攬人自然需要對成果負責,沒有提交工作成果、可以不支付費用(對於工作成敗負最終責任)。
簡單說,今天你找一個水電師傅幫你修馬桶,你可能會在旁邊監工、甚至給點意見,但你肯定還是會尊重師傅的技術;不過馬桶沒修好,你一定不會付錢。
跟僱傭相同著重於過程,但執行過程與承攬一樣幾乎不受到拘束,但比承攬契約更自由,因為委任人不對事件成敗負責(不需要有成果);只要受委任人真的有依約定提供協助,就算是履行契約,過程不受拘束、結果不是重點(只要有依契約執行工作就可以)。
簡單說,今天你車禍送醫開刀,病人、病人家屬不可能進開刀房指導醫師,但你因傷情過重,因此最終仍不治身亡,診療、開刀費用依然需要支付。
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的差別在於工作者有沒有適用勞基法,但目只有極少數工作被排除適用,所以後面都直接以勞動契約做為討論中點。
從前面的論述,很明顯只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的特性,在工作時會受到雇主嚴格、高度的規範,因此學理上就勞動契約與承攬、委任契約的判斷,產生了以「從屬性」作為判斷的標準,提供一則判決說明:
「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從上開判決,可以了解到從屬性具體分為「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三種,而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人格從屬性」,也就是勞工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當然,「人格從屬性」也不是毫無限制,雇主的各種管理權利還是受到各種勞動法令的限制。
對於人格從屬性,可以再提供一則判決,法官有更具體的說明,如下:
「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實務中很多公司為假借「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以企圖排拖雇主在勞動法上的各種責任(投保、薪資給付、工時管理…等等),不過上了法院其實都很容易被戳破,畢竟公司不可能允許勞工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可以隨自己意願選擇工作的狀態,不需要報備工作進度與成果吧。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三種「從屬性」只要有一種成立,契約性質就會被認定屬於勞動契約;所以,除非公司真的對於勞動者完全不管理,否則都很容易被認定屬於勞動契約。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有時候我們會陷入一個迷思,薪水很高、職稱很高、職權很大就應該不是勞工…
但誰說勞工一定要低薪!!
一般民眾(勞、資雙方都是),時常會被自己的刻板印象所拘束,但判斷法律關係的時候向來都是採「實質」認定,因此不要被薪資、職稱這些花花綠綠的東西誤導了,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的重點只有一個-有沒有從屬性,先來看一個判決:
「而系爭工作守則係就員工『試用期』、『離職』、『薪資與福利』、『責任與義務』、『輪值與假勤規定』而為規範,是被告(僱主)主觀上認知原告(勞工)有受其考核獎懲之情形,堪認原告提供勞務,於職務上受被告監督,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讓我們來看看本案的一些基本基本資料:
總監的職稱夠高了吧,而且該員確實具備一定程度的自主決策權限,薪資22萬更是高的嚇人;因此,資方確實有以這兩點作為抗辯的基礎,如:
又以原告薪資22萬餘元之數額,即使在企業界亦非一般受僱員工得以領取之薪資,若參照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之薪資,亦僅為19萬6,320元,更可見領取此一高薪者必有一定之決策權無疑。再以學校體制觀之,校長之薪資已屬最高階,原告受領薪資遠高於校長,且於推廣教育部之終身學習課程,身為業務「總監」,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高度之自主性以及決策權限,自非一般受僱之勞工所可比擬。
不過法官對此顯然不予採信並表示:「原告就其職務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云云,並無足採。」其實,從援引的判決內容就能知道法官判斷的重點還是在「人格從屬性」,既然該員工必須受到組織內部各種管理規章拘束,自然不屬於委任契約的範疇;重點: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