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個月看許多新聞媒體報導公平會規範網紅的新聞,新聞報導多以公平會納管網紅為標題,例如:網紅代言爭議多公平會將納入廣告不實規範對象、網紅、直播主廣告不實 罰、網紅、直播主小心了!公平會:廣告不實最重可罰2500萬、網紅業配 將納入不實廣告規範等。
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有鑑於網紅、直播主等推廣銷售或代銷商品或服務日益普遍,為防範網路廣告不實情形,公平會已經在112年2月15日第1637次委員會議通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案,這次修正主要是將網紅等社群網站用戶納入規範,如果涉有廣告不實,將被處5萬元至2,500萬元罰鍰,另外,也新增例示網路廣告違法行為態樣的案例,讓業界更清楚明瞭。」
可能因為新聞報導的標題,我看不少專家與網友誤以為以前公平交易法沒有規範網紅廣告行為,是今年二月才將網紅納入規範。關於這些誤以為,都是錯誤觀念!事實上,公平交易法本來就可以規範網紅的廣告行為,而且公平會以前就有相關行政規則來規範網紅廣告行為。
目前網紅廣告行為主要涉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與行政規則,整理如下: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俗稱不實廣告規定,當廣告對於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就可能違反本條規定。
公平會和第21條有關的行政規則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令為刊登更正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瘦身美容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網紅廣告可能還會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第25條規定,則留待之後有機會再說明。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如果一位網紅反映自己對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也就是一般人認知的親身體驗業配,就涉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2段說明:「薦證廣告又有稱為名人代言廣告、推薦廣告或證言廣告等,名稱不一而足。就此類廣告之表現形式以觀,殆係為突顯代言人之形象、專業或經驗,使其與廣告商品或服務作連結,或使其以消費代言之方式增強廣告之說服力,俾有效取信消費者。故所謂之代言,究其實質,乃為對廣告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且一般廣告中之薦證者,並不以知名公眾人物為限,實務上如以專業人士(機構)所為之薦證,或以一般消費者於廣告中進行消費經驗分享之表現方式,亦屢見不鮮。因之,與其將此種廣告稱為代言廣告,毋寧將其統稱為『薦證廣告』,以為完整、妥適。」
參考法條與資料: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魏杏芳,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頒之處理原則,法令月刊,第68卷第7期,2017年7月,頁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