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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同性伴侶收養子女規定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今天各家媒體皆有放寬同性結合伴侶收養子女規定已完成修法程序的新聞報導。本篇短文提供簡要解說,盼能普及法律常識。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現行法)第4條允許同性結合伴侶辦理結婚登記,並且在第20條規定一方可收養他方的親生子女。因其範圍有所限制,未盡妥適。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乙兩人是同性結合伴侶。甲先前經人工受孕產有一名孩子丙。甲、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依照現行法第20條規定,乙可將丙收養。於是丙就有了雙親。
〔例二〕甲、乙兩人是同性結合伴侶,且經辦理結婚登記。甲先前已收養一名孩子丙。由於丙與甲沒有血緣關係,並非甲的親生子女,不符合現行法第20條的規定,乙就不能收養丙。於是丙與乙無法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例三〕甲、乙兩人是同性伴侶,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後,他們或她們想要收養孩子。但是依照《民法》第1074條前段規定,夫妻必須共同收養子女,無法按照現行法第20條辦理一方單獨收養。於是,只得辦理離婚登記,先由甲或乙單獨收養丙,然後再度辦理結婚登記,才可以按照現行法第20條的規定,由乙或甲將丙收養。
查閱現行法第20條的立法理由,認為同性結合伴侶關係的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了保障同性關係一方親生子女權益,應當允許另一方可作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準用《民法》有關收養的規定。(詳見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50號政府提案第16669號)
然而現行法第20條的規定,未盡周全。在〔例二〕所述情形,乙與丙之間沒有親子關係,在家中形同外人;萬一甲不幸病故,丙將成為孤兒,何其可悲!在〔例三〕所述情形,必須迂迴曲折之後,方能收養孩子。如此折騰,何其繁複!
立法院已於昨日(民國112年5月16日)完成三讀程序,把現行法第20條作了修正放寬,即將正式公布施行。未來同性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另一方的子女,或者共同收養時,皆可準用(比照)《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於是,他們或她們便能共同收養第三者的子女;如果一方先前已有養子女時,另一方也可以將其收養。上述(例二)、(例三)的不正常現象,不再發生。對於同性結合伴侶來說,這是現行法自從民國108年5月24日開始施行四年後的一大福音。我國承認同性婚姻的法制,再向前邁出深具意義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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