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12年3月26日)某報頭版及A3版,刊登以「M化車」蒐證侵害隱私、立法迫在眉睫為主題的新聞報導。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其實,方格子在前年(110年)3月23日已經發佈陳建佑律師所撰,標題是「什麼是M化車?會侵害人民隱私嗎?」的文章探討此事。由於所涉具體個案,經地方法院判決四名被告無罪,高等法院改判有罪後,當時還沒有第三審的判決資料,陳律師的文章,只談到第二審為止。如今,最高法院已於111年11月17日,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撤銷了高等法院的原判決,把全案發回更審,回到第二審程序,尚待重行判決,因而引起媒體的重視。
M化車,是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從事蒐證工作,陳律師先前在方格子的文章裡,已有詳細解說,在此不再重複敘述。因為個案尚待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本文只就最高法院上述案號判決的要旨提供重點說明,並且附帶敘述GPS追蹤定位並非合法的相關見解,以便一併參考。
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都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雖然可在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範圍內,加以適當限制,但是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一定要有法律作明確的規定,才是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旨趣。辦案人員使用M化車操作過程中,其目標對象並不知情,而且定位追蹤範圍不因目標對象是否身處私人住宅或公開場域而有區別,這種秘密蒐集、處理及利用人民私密資料的偵查手段,已經干預了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使人民的行蹤徹底暴露在國家公權力監控下而無所遁形,顯然侵害一般人不欲被追蹤窺探的需求以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刑事警察局所訂「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並非法律層次的規定,依此流程所進行的強制偵查作為,欠缺法律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以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維護隱私權的立場,始終如一。辦案人員使用科技工具,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偷裝GPS追蹤器的手法,多年前就已經有被認定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應依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判處罪刑的案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認為已經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既無法律依據,便是違法而不應允許。辦案使用GPS追蹤定位並非合法,這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2012年1月23日 United States v. Jones一案判例,以及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9年(即西元2017年)3月15日的判例,也都採取相同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各號解釋,一再指明人民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與個人資料的自主權,都應當受到憲法保障。M化車及GPS的使用,多年來始終欠缺法律根據,在法治國家實在是不該發生的現象。媒體認為立法迫在眉睫,極其正確。本文特予呼應,至盼主管部門積極進行法制作業,加強溝通工作,研提法律草案,早日完成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