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5.17
題目
6歲之甲有豬隻造型之玉佩一塊,乙聽聞玉石愛好者丙向來願以高價收購各式豬隻造型之玉石,故乙授與17歲之丁代理權,由其代理自己向甲購買A玉佩並取得其所有權,意圖取得該玉佩後將之轉售與丙藉以獲利。詎料丁見甲年幼可欺,遂持刀脅迫甲將該A玉佩出賣並移轉與乙,甲因心生恐懼故從之。乙在取得該玉佩後,旋即將該玉佩出售並移轉與丙。經查,丙雖不知甲僅6歲卻知甲係受脅迫使出賣並移轉玉佩與乙。試問:甲得否對丙請求返還該玉佩?(108台大法轉,配分50分)
擬答
甲得否向丙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該玉佩,茲就其要件分述之:
一、甲仍為該玉佩所有權人 (一)丁代理乙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接歸屬於乙
1.按民法(下同)103條之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本件,乙依167條之規定授與丁向甲購買該玉佩之代理權,丁於該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按103條之規定,直接對乙發生效力。
2.本件丁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第104條之規定,不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蓋丁為意思表示皆係歸屬於乙,對丁不生任何權利義務,故法理上同於中性行為,類推適用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乙丁間之買賣契約與交付玉佩之行為無效,乙不取得該玉佩所有權
1.按民法第75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此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所設。本件,甲6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與乙訂定之買賣契約以及交付玉佩予乙之處分行為皆無效。
2.乙亦不得主張民法第948、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玉佩之所有權,蓋善意取得制度係保障交易安全所設,惟當交易安全與對未成年之保護有相衝突時,應以對未成年之保護為優先,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又本案甲係為丁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民法第92條之解釋即揭示脅迫之不法性應大於詐欺,故既代理人所為之詐欺本人仍應對其負責(民法第224條立法法理參照),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縱使乙為善意,仍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之規定。綜上,乙不得主張民法第948、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玉佩所有權。
(三)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處分行為因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1.按民法第118條之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而其之間之負擔行為仍為有效,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2.本件,乙既無取得該玉佩之所有權,其轉讓該物予戊之處分行為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其之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3.丙不得主張民法第948、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玉佩之所有權。
(1)對於其不知甲為限制能力人之部分,承前所述,對未成年之保護應優先於交易安全,故丙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2)對於其知甲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2項反面解釋,其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遑論丙為惡意。丙既為惡意,故即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4.附論:本件甲乙之買賣契約按民法第75條規定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效與得撤銷兩效力,此涉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否得撤銷。學說認為不必宣告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得撤銷,蓋撤銷於法律上仍有其意義,故此處僅為有無實益之區別,本文從之。惟本件之得撤銷效力存在對於甲而言並無實益,故不予討論,併此敘明。
(四)小結
若甲欲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所有物返還,即應可認定其不承認乙丙間之無權處分之效力,該無權處分歸於無效。本件乙丙皆無取得該玉佩所有權,甲仍為該玉佩之所有權人。
二、丙為無權占有人
承前所述,丙既無取得該玉佩之所有權,亦無對甲有任何債權,故其占有該玉佩係無權占有。
三、結論
甲為該玉佩所有權人,丙又為無權占有,滿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故甲得對丙主張該條項之規定請求丙返還該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