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民國112年07月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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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侵害名譽權的成立要件?

一、事實經過

教師為臺東高商教師,於教授商業概論時,因學生趴睡於桌子上,教師為提醒學生勿於課堂上睡覺,固持課本輕觸學生頭部。

後經學生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教師後對學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一)、名譽權的損害賠償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白話:名譽權的傷害,除了使社會上的人對其評價有貶損,但不是要眾所周知,只要有第三人知道即可]

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白話:必須社會通念會造成損害才算,而非只有被害人認為]

(二)、言論的分類

1、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2、事實陳述是可以被證明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3、行為人有證明義務

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三)、法律適用結果

1、事實部分

學生對他人說「腦震盪」、「掛急診」、「我頭腫起來,整塊紅紅的」、「不然我怎麼會腦震盪」、「我一直吐」、「因為現在沒有病房加上我還要做檢查」、「我是腦出血」、「我已經觀察5個小時了,只有一直吐」等語,應屬可證明真實性之「事實陳述」;

2、意見陳述

「很大力」、「老師真的打很大力」等語,則係學生對於教師以書本碰觸其頭部之力道表示自己之主觀感受,自屬「意見表達」。

3、病歷資料怎麼說?

自該病歷內容觀之,亦無記載學生有何「腦出血」或「嘔吐」之情形,學生卻向第三人稱其有「腦震盪」、「腦出血」及「嘔吐」之情形,亦未舉證其確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此等病症或傷害,自難認為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衡以「腦震盪」、「腦出血」及「嘔吐」,縱非精熟醫學之一般人,亦知悉係較為嚴重之病症或傷害,學生明知其並無「腦震盪」、「腦出血」及「嘔吐」之情形,卻虛構其受有此等較嚴重之病症或傷害,並將此等虛構之事告知廖文瑜,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誤信教師持書本碰觸學生頭部之行為對其造成嚴重之病症或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四、結論:

學生侵害教師名譽權;又因為屬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應連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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