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楠梓加工出口區的XX電子公司31位菲律賓籍移工,來台工作5-10年不等,他們工時每天10小時、做二休二。
曾就公司未提供雙語的薪資明細,也未清楚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費給付不足、薪資單無雙語,並且還向他們每人收膳宿費1800元,卻還會另外每人加收電費800-1000多元不等,相當不合理。
第 33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34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雇主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五項之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
第 35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第 37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第 46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三類外國人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第 62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膳宿費得以新臺幣 5,000 元為參考上限
部分,按產業類外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規定,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
。依上開規定,膳宿費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新臺幣 5,000 元為參考上限。又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
雇主引進外勞應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規定,向外勞扣取膳宿費,並不得作不利於上述切結書內之規定金額。膳宿費用包含食費、住宿費及住宿所衍生的水電費用
等,且膳食部分雇主須提供一日三餐並含例假日
。「膳食」之提供,若雇主與外籍勞工雙方書面合議,由外籍勞工自理膳食,有地方主管機關於實務上「膳食費」之補貼之認定,須符合目前「物價水準」。
相關法令規定尚明確,執行尚無窒礙難行之處。
另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該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為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己,始具可罰性
。根據北市勞動局今天(8月7日)公布最新違反勞基法裁罰的事業單位,主要違反樣態依序為
移工管理存乎一心,外籍移工彌補了台灣少子化之基層勞動力的缺口及肩負起看護、幫傭等家庭照顧工作的責任。
善待外籍移工也會為台灣換來更多的國際友誼與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