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移工發生職業災害又居留證(聘僱許可)同時到期之情境處理!

2022/10/11閱讀時間約 12 分鐘
通常民眾一個個案需要公部門協助處理的爭點,往往不是只有一個單位的業務權責。所以都是電話轉來轉去,得到的解答還是一頭霧水!
法令多如牛毛,民眾怎麼會知道呢?又什麼時候該適時的運用相關法令以維護權益,基上,本文可以做到一條龍式的分享。
本文可以了解
  1. 外籍移工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2. 雇主得申請展延或轉換。
  3. 移工在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該名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4. 移工在職保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5. 移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
  6. 移工可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變更居留原因〕或〔延期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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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與職災補(賠)償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動三字第 0015888 號函
  •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
  • 定期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無適用該法第十三條之問題
  •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0)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
  • 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契約展延與轉換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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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爭議

保險人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勞保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職災通報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 (限時通報)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73 條 (職業傷病通報)
雇主醫療機構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職業傷病通報系統 入口網
職業傷病通報系統 通報資料

如何申請 居留證 居留原因變更延期停留

入出國及移民法居留原因變更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31 條 第4項 第6款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外國人停留延期申請須知
(十)符合「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而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居留後,因居留原因變更,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
但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
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居留簽證申請流程圖
圖:外交部

終止契約後變更居留原因或延期停留,健保如何加保?
情境看似複雜,按法條依序處理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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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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