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行為人學生在校對於受害同學有性騷擾之行為,後經調查確認部分案件性騷擾成立。建議懲處為:在受害同學同意之原則下,行為人學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受害同學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等處理建議。
原告行為人學生不服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法院怎麼說
(一)、行為人學生抗辯
主張原處分強制行為人學生向受害同學道歉,此不但無法達成性平法之目的,更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等語。
(二)、法院怎麼說
1、憲判字怎麼說?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而為闡論(該判決之原因案件,均屬法院民事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聲明於社群媒體或各大報等情形)。
2、能否套用本案?
本件並非侵害名譽案件,而是原告以言語或行為對他人為性騷擾之事件,其涉及之人格法益輕重自有不同,且原處分係命原告「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受害學生道歉,並未要求行為人學生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私下道歉亦無不可。
且道歉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具有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參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第10段)。
是原處分命行為人學生應向被行為人道歉,難謂無助於性平法立法目的(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平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達成。是行為人學生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