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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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緩刑的要件


一、事實過程


教師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教室內,因不滿甲學生與乙同學打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曲棍球棒毆打甲學生之背部,致甲學生受有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法條怎麼訂?


刑法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以基本要件是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且過去未故意犯罪,或是已經執行完畢後超過五年以上,都可以請求緩刑。


三、只要符合就一定能緩刑嗎?


不得緩刑考量的點有兩個:


1、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2、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所以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簡單說來就是法院有針對個案的裁量權,視個案的狀況決定是否要給緩刑,如果有1、2兩點,那當然就沒有緩刑的空間。此由法院判斷。


四、本案法院怎麼判斷?


1、教育基本法


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明文禁止任何體罰學生或霸凌等造成學生之身心受侵害之行為;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國中班導教師,就此規定顯然知之甚明,且依其教育專業本應謹守合法管教學生之分際,不得為逾越管教必要範圍之處罰行為。


2、事實涵攝


學生固於案發當日有與宋姓同學爭吵打架之違規,惟教師自己說明其到場處理時雙方已經分開了,已無危險之急迫情事存在。


但教師不思以理性方式勸導管教,竟於教室內以「曲棍球棒」當眾毆打學生背部成傷,已構成違法管教之體罰行為,且該當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為不僅造成學生之身體受有傷害,學生亦表示其因本案在校遭受異樣眼光而內心受創,迄今仍無法感受教師悔意而無法原諒教師


而教師雖於本院認錯表示不會再犯,然觀諸教師係持「曲棍球棒」毆打學生,一旦施力過重或打到要害部位恐將造成嚴重傷害,其竟持之作為體罰學生之工具,遠遠超過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謂為輕微,是為嚴守教育應杜絕一切體罰及霸凌行為之本旨,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第一審法院未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是以,教師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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