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源:遺產與贈與稅法
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4、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5、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三)不計入贈與總額(§20):
1、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1、原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5.2例外: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追繳應納稅賦:
①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②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5.3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四)公益信託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20-1):同遺產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免稅額(§22):
扣除額(§21、施行細則§18、施行細則§19、都計§50-1):
1、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1) 施行細則§18: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扣除上限,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2) 施行細則§19: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2、都計§50-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原則(§19):
物價指數連動法(§12-1):同遺產
(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定義: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二)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1、免稅額。
2、課稅級距金額。
(三)公告時間:每年12月底前。
1、國外財產已納外國贈與稅: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財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一年有2次以上的贈與:
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