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98.06.10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Ⅱ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Ⅲ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Ⅳ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
三、至於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之順序,亦宜明定,爰參考第1160條規定,增訂第2項。
四、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如何清算,則與繼承人依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清算時,同有爭議。故本條亦參考日本民法第930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100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五、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然因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並無第1157條法院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與第1159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爰參考破產法第101條規定,增訂第4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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