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74.06.03增訂公布→85.09.25修正公布
Ⅰ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Ⅱ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一、結婚無效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已因增定第1069條之1而當然適用,爰將原條文有關結婚無效之準用規定加以修正,並單獨列為第1項。
二、有關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修正並增設規定,故於結婚經撤銷時,其準用條文,宜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2項。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姞婚無效(不論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均乏明文,爰增列本條,使準用本章第五節離婚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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