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調整。
二、至於惡意、他主占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因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受有利益者,應否負返還之責,則依不當得利規定,併此說明。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民律草案第1283條理由謂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皆明知其占有物屬他人所有,故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於惡意占有人,及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時,應使其向回復占有物人賠償全部損害。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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