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一、質權與抵押權同為擔保物權,修正條文第861條已增列「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條亦配合增列。又質權存續中,質物由質權人占有,質權人因保存質物所生之費用,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自亦應為質權擔保之範圍。日本民法第346條、德國民法第1210條、韓國民法第334條均有相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上開立法例修正,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後,改列為第1項。
二、為兼顧出質人之利益,爰增列第2項,明定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始為質權擔保之範圍,例如稅捐、修繕費或其他必要之保存費用。至於為避免質物滅失所必要之費用,當然包括在內。又單純之保管費用,例如質物置於倉庫所須支付之倉租等是,若非為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其保管費用自仍應由質權人負擔,不在本項保存費用之內。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謹按質權之效力,與抵押權相同,故本條規定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其所擔保者:(一)原債權。(二)利息。(三)遲延利息。(四)實行質權之費用(如拍賣費之類)。(五)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蓋特為明白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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