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Ⅱ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增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爰增訂第1項,得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人,不限於需役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上權人、其他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之。
三、前項之不動產役權乃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為自己使用需役不動產之利益而設定,其設定又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以,該不動產役權之存續自應與原得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同,爰增訂第2項,使其隨原權利消滅而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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