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Ⅱ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一、第775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又原規定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惟如因疏通阻塞之水流,於鄰地所有人亦受利益時,為公平起見,於其受益之程度內,令負擔相當之費用,爰修正第1項。
二、原條文但書移列為第2項。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查民律草案第1001條理由謂承水地之所有人,不得妨阻自然流至之水,此為消極之義務,既使負此義務,即應與以積極之權利。蓋自然流至之水,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若不畀以疏通之權,則流至之水源源而來,停蓄之水,復無去路,其土地勢必變為澤國,故本條許其有排水權,以保護其土地。但其費用之負擔,若另有習慣者,自應從其習慣,否則應由高地所有人負擔之,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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